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34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奥博,辽宁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42-6#1号。
经营者:董寅,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丽(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奥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经营者董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8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会行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7年8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辩称,被告经营的只是一家小型便利店,并不具有生产能力。
被告作为普通的销售者,不具备鉴别产品真假的能力。
诉争产品被告每年只能销售几瓶,且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不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22397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被告虽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肥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7年10月17日,该第111660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字(2002)17号文件,认定“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冯某1公证员助理张美欣及申请人长春市博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共同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42-6#1号“菲宝便利店”,郑宽以消费者名义在货架上取了一瓶规格为180ml的六神花露水(花漾清新),在超市付款台付款人民币15元。
付款后该超市店员为其出具《购物小票》一张。
整个购买过程由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公证封存。
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方工作人员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在公证员冯某2公证员助理张美欣的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周明出具产品鉴定书(编号为:泸家股产鉴{Z201709}13-8号)一份。
鉴别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气味、印刷色泽均与本公司标准不符,系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将公证封存的花露水当庭开封比对,公证实物为一瓶规格为180ml的“六神花露水”(花漾清新),被控侵权花露水突出标识着“六神花露水”字样。
“六神”标识与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
另查,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42-6#1号的“菲宝便利店”为董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品)、酒、零售等,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
再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15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纵排)“六神”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使用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产品鉴别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假冒涉案注册商品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沈阳欣宇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不能证明被告购买该产品的真实交易状况,且没有其他证据辅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
同时被告作为终端销售商,应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合理审查,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涉案商品花露水作为日常生活用品,关系人的身体健康、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作为终端的小规模零售经营商,其影响范围较小,识别能力较差,不宜确定过高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于恶意,不应确定太高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经营者董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经营者董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沈沈阳市沈河区菲宝便利店负担22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