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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荣昌县华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5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荣昌县华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荣昌县华明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20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波,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荣昌县华明眼镜行(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大街31号。

经营者:余中华,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荣昌县华明眼镜行(以下简称华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明眼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在《重庆日报》刊登致歉声明;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

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于2017年9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商标的眼镜。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明眼镜行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被告工商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2、(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及所附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4、(2015)厦证内字第15003号公证书(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4208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因与原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撤销了“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

5、(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具有较高市场价值;

6、(2015)厦思证内字第8345号公证书及所附POS签购单、订货单、照片(4张)、公证实物太阳眼镜一副,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

7、律师费发票(5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本院对于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系“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雅瑞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系美术体字母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雅瑞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7年11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3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西大街标有“华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260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订货单一张。

随后,周涛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2017年11月11日,周涛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公证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公证所涉实物(包括眼镜、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周涛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订货单,抬头为“荣昌县华明眼镜”,主要载明:2017年9月21日,天富爆龙太阳镜,金额260元等内容。

订货单底部注明“地址:荣昌县西大街31号咨询电话61485485”以及“经手人:余”等。

另,原告提交了其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的被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该登记卡记载有“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大街31号”“联系电话61485485”“经营者姓名余中华”以及经营范围是“零售:眼镜、验配眼镜”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太阳镜(左)镜片上印有“一汽瀑龙强化偏光司机镜”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相同产品(眼镜)上的标识“一汽瀑龙”,与原告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构成近似。

还查明:原第8405195号注册商标“一汽瀑龙YIQIBAOLONG”系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眼镜等商品,注册人为唐宏贤。

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了该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应在其核定第9类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太阳眼镜所使用的“一汽瀑龙”标识,该标识中的“瀑龙”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暴龙”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等方面均较为相似,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认知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昌县华明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

二、被告荣昌县华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荣昌县华明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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