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1民初5号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志斌,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忘北路**。
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徐曼东,经理。
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国军,总经理。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斌、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从事珠宝首饰的设计、生产经营。
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商业推广运营,大量生产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
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周六福”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吴志斌未经许可,擅自在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羊角塘镇永联泰华超市“百年周六福”珠宝首饰柜台使用了和原告“周六福”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
2017年6月6日原告向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提起商标侵权投诉,该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13日出具关于对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维权投诉的回复。
被告吴志斌、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百年周六福”商标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由于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
并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所属的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永州市范围,故本案应由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在地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就被告吴志斌在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羊角塘镇永联泰华超市“百年周六福”珠宝首饰柜台使用了和原告周六福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向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提起商标侵权投诉。
该局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永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群 审判员 张益民 审判员 刘明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凯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