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44号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896X6。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康泉通用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商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2XNN8F2N。
法定代表人:康红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康泉盛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五金机电城**楼**店一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4MA2Y6F1P6L。
经营者:曹香芝,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康泉通用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康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康泉盛五金店(下称康泉盛五金店)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施锦锋和被告康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以及被告康泉盛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1年,是一家具有近30年资历、证照齐备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厂。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空压机上使用“捷豹”商标,并于1994年12月7日取得第7类第718815号“捷豹JAGUAR”注册商标,于2006年3月21日取得第7类第3919063号“捷豹”注册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康泉盛五金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该店的经营者曹香芝系康泉公司的监事,二被告是关联企业,康泉盛五金店销售侵权产品时,康泉公司为其提供收款收据,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康泉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捷豹”牌空压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主张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康泉盛五金店辩称,1.原告追加其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与康泉公司是不同的责任主体,应各自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
2.康泉盛五金店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侵权故意,涉案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和被告康泉盛五金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5.“厦门优质品牌”证书。
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7.行业排名证明。
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8.2010—2015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9.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
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0.广告合同、杂志。
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1.公司画册。
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12.全国各地经销商门店照片。
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3.福建地区销售发票。
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5.公证书。
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1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相关维权费用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19.企业信息。
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康泉盛五金店提交的证据: 证据1.被告主体信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收款收据、送货单。
该证据证明力如何,本院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证据3.名片、照片。
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JAGUAR+捷豹”商标,注册号为第71881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空气压缩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止,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04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JIEBAO”商标,注册号为第307598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2006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捷豹”商标,注册号为第391906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原告的上述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已具备较高知名度,曾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等荣誉称号。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承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闽台五金机电第一城挂有“东成专业电动工具”招牌的五金店,支付1150元购买了空压机1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林承旺自行保管。
2017年10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8512号公证书。
康泉盛五金店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空气压缩机,在其正面以红色大号字体印制了“捷豹”标识,在“捷豹”标识下方以黑色大号字体印制了“JIEBAOLI”标识,在“捷豹”标识下方、“JIEBAOLI”标识右侧以黑色小号字体印制了“力”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康泉盛五金店的经营者曹香芝系康泉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8815号“JAGUAR+捷豹”、第3075989号“JIEBAO”、第3919063号“捷豹”等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之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捷豹”、“JIEBAOLI”用于空气压缩机上,并且使用了大号字体以及比较醒目的颜色进行了突出显示,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捷豹”、“JIEBAOLI”使用于空气压缩机上,与原告第718815号、第3075989号、391906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捷豹”与原告第718815号“JAGUAR+捷豹”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者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商标仅缺少英文“JAGUAR”。
将被控侵权商标“捷豹”与原告第3919063号“捷豹”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者的字音、含义完全相同,仅在字形上存在些许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标“JIEBAOLI”与原告第3075989号“JIEBAO”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者的大部分字母组合相同,被控侵权商标仅多出“L”、“I”两个字母。
鉴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康泉盛五金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康泉盛五金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案外人泉州市万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而应免除赔偿责任。
然而,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盖章的主体系“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泉威五金机电商行”,并非泉州市万威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况且收款收据的流通和管理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康泉盛五金店亦提供了《销售送货单》,然而该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系阿丹,并非康泉盛五金店的名称,且该送货单也未加盖送货单位的印章,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因此,康泉盛五金店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康泉盛五金店的经营者曹香芝系康泉公司的监事,二被告是关联企业,康泉盛五金店销售侵权产品时,康泉公司为其提供收款收据,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康泉公司与康泉盛五金店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便康泉盛五金店的经营者系康泉公司的监事,亦难以证明二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此外,虽然康泉盛五金店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康泉通用五金机电公司(收款收据)》,然而,收款收据的管理和流通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存在被冒用的可能,且康泉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仅凭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共同侵权的事实。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关于共同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康泉盛五金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康泉盛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康泉盛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康泉盛五金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