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民初9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荣立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丰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荣立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