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27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尚臻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1号一层C109号口象W。
法定代表人:孙菲菲口象W。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尚臻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