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3A合成物有限公司(3AComposite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斯纳布吕克市基冯路10号(Kiefernweg10,49090Osnabrück,die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代表人:JoachimWerner。
代表人:ChristophHollman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章,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TAREKHADDA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章,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阿鲁新歌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红土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宾,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宾,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500号7幢。
负责人:仲爱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森,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3A合成物有限公司、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临沂阿鲁新歌复合板有限公司、赵宾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临沂阿鲁新歌复合板有限公司、赵宾虽向本院递交了诉讼费缓交申请,但因其并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
现上诉人临沂阿鲁新歌复合板有限公司、赵宾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临沂阿鲁新歌复合板有限公司、赵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惠珍审判员 何 渊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