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梓翔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住所地瑞士楚格州CH-6300,巴赫霍夫广场(Bahnhofplatz,6300Zu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DaehyunKim。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木村原宿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梓翔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翔公司)与被上诉人MCM控股公司(以下简称MCM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木村原宿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村原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6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2〕154号),一审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包括商标纠纷在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梓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梓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63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并且,本案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本案系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
MCM公司、木村原宿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MCM公司指控梓翔公司、木村原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及其官方网站上销售标有与MCM商标极为相似标志的包袋,极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销售的包袋的款式与MCM品牌几乎相同,在其官方网站使用了大量虚假信息,对其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MCM公司认为梓翔公司、木村原宿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并且情节恶劣,客观上淡化了MCM公司的商标权,也造成了市场上的混淆,误导了消费者,并给MCM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MCM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梓翔公司、木村原宿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因此,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梓翔公司、木村原宿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该地址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之内。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2〕154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梓翔公司提出的本案系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的上诉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大涉外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虽为涉外案件,但尚无证据显示本案为重大案件,因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梓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