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95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发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1号37幢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60918509745。
法定代表人:齐世军。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北京发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殷毓德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11477元,包括公证费14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77元、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广泛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京东网店“发杰手机配件店专营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7年6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发杰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
移动电源;
头戴式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并提供大量网页资料显示其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烨烨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黄烨烨在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朱某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用于保存页面截屏内容;
二、登录网站“京东商城”,以账号“15×××26”及相应密码登录该网站;
三、在“搜索栏”栏输入“发杰手机配件专营店”,点击“搜索”;
四、进入店铺“发杰手机配件专营店”,首页即显示有“VIVO专区”栏目,并显示有“VIVO”耳机产品。
点击进入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信息页面,显示发杰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五、点击“VIVO专区”栏目,点击“【京东配送自营时效】vivo原装耳机x5x6x7plus通用于化为荣耀红米魅族/乐视”,产品展示处显示有“京东价:¥79.00”、“累计评论400+”等内容,宝贝详情处显示有“品牌:vivo”等内容,宝贝展示图清晰显示产品印有“vivo”字样;
六、点击“一键购”,后点击“提交订单”,显示订单号为58913222716,收货地址为“广东韶关市浈江区东河片区浈江区西提北路3号大院(黄小姐收)159××××4526”,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77元。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27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韶韶州第6246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烨烨来到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称收到京东快递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VA35807332956),在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朱某监督下,黄烨烨登陆“www.jd.com”网站,查看在被告发杰公司网店购物的订单,显示承运人为京东快递,运单号码为VA35807332956。
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烨烨对上述包裹及内包物品进行了清点拍摄照片,并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27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韶韶州第6247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销售的上述案涉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并提供了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7年9月12日开具的编号为NO.15737544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公证费用为1400元,对于律师费的支出,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发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又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发函至相关部门调取被告发杰公司的卖家信息及销售交易记录等。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回复称“发杰手机配件专营店”为发杰公司所有,并提供了该公司相应的销售记录及提现记录。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带包装的耳机一副。
耳机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侧面上印有“”标识(详见附图),背面的制造商写着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耳机耳塞背面印有“”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粤韶韶州第6246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6247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原告在官方网站宣传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发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韶韶州第6246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624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本院调取的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网店“发杰手机配件店专营店”的经营者资料的回复,可认定系被告发杰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发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隔离下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发杰公司在京东开设的网店销售涉案耳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经营京东网店的销售记录,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且京东网店销售形式为零售;
3.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类型较多,案涉侵权耳机仅为其中的一种,所占比例不高,但销售单价较高、销售时间较长;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发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北京发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北京发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