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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元波佳又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6056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元波佳又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元波佳又惠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6056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元波佳又惠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玉田花园A5栋一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73。

经营者马元波。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元波佳又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2、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收据上没有盖公章,我们平时只要开票都会盖公章;

银联票是认可的,但招牌可以随时拍。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华远公司注册的第193279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背带、防滑鞋底、服装、皮带、手套、腰带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

原告与华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二、侵权事实2017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指派的代理人李康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玉田花园A5栋一楼101号的“佳又惠百货”,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元波佳又惠百货店”,购买了腰带两条,取得凭证号为100197的“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存根一张、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65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购物袋一个,购物袋上标识有佳又惠百货商场,皮带一条,皮带实物与上述公证书照片皮带相一致。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吊牌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及相关事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65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即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成立。

被告关于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注册商标和被控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原告吊牌上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比对,两者构成相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元波佳又惠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元波佳又惠百货店及其经营者马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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