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花园石门苑17号楼东侧平房。
经营者: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以下简称鑫绿商店)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124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绿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2.判令飞科公司为虚假诉讼。
3.判令飞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我方与飞科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
飞科公司起诉为虚假诉讼。
二、飞科公司生产的剃须刀从外包装、说明书、到机身没有说明怎么辨别产品真伪,也没有防伪标识,是造成市场假冒产品混乱的主因,责任方在飞科公司。
三、厂家所生产的产品让销售者和使用者都没法辨别真伪,厂家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出具不具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
四、(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11号公证书的内容店铺内(一侧:义顺昌隆广告,一侧:冬梅照相馆)与本店所取得的营业执照不符,本店从始至终没有在国家政府部门领取过任何营业执照,也不可能摆放三个营业执照,政府部门可查,这是明显的虚假公证。
五、上述公证书中的本店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证明当日拍摄,不能作为证据。
六、一审判决第四页内容描述,侵权产品电机标识与飞科公司提交的正品不符,这明显拆机才能鉴定,不能让销售者和使用者辨别真伪。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店无责,不应负责赔偿。
七、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是以净化市场为目的,涉嫌非法牟利。
八、参与案件人员未现场封存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本店所售商品。
未现场告知店主所卖物品是假冒产品,涉嫌侵权,是造成商家证据保存不及时的主因。
九、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明知不能开庭现场提供作案当日的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牵扯案件公司资质和现场购物、取证录像等有效文件,作为法律工作者,有违职业准则,涉嫌虚假诉讼。
飞科公司辩称:不同意鑫绿商店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中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我公司委托对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维权,史卫康系该公司维权人员,在鑫绿商店购买侵权产品系进行侵权证据保全工作。
保全工作全程在南京石城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保全过程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虚假公证的情形。
二、本案中,我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仅负责鉴定所保全产品是否为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依此来判断该商品是否侵害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鑫绿商店所理解的鉴定报告。
三、鑫绿商店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时,明显删除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这一规定,其提出合法来源免责,但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本案中侵权行为取证公证书中表述为:门头名称:鑫绿都生活超市的店铺内(一侧:义顺昌隆广告,一侧:冬梅照相馆),该店内放有“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括号内所述为鑫绿商店两侧店铺名称以明确鑫绿商店的位置,并非鑫绿商店所理解的店铺内摆放三个营业执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绿公司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鑫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飞科公司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8年6月2日,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鑫绿公司处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鑫绿公司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飞科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工作人员史卫康于2018年5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14号楼附近,门头为“鑫绿都生活超市”的店铺。
该店内放有“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的营业执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68元购买了“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7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波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飞科剃须刀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诚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11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案件审理过程中,飞科公司提供了飞科FS711型号剃须刀正品对比样式,与涉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观察到二者外包装及商品机体本身外形相同,但存有以下区别:侵权产品电机标识与飞科公司提交的正品商品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193789号“FLYCO飞科”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飞科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11号公证书显示,鑫绿商店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飞科”剃须刀。
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鑫绿公司辩称不知道进货真假以及从石门市场的北京赣东栖贤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涉诉侵权商品与“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飞科”标识与飞科公司所持有的“飞科”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鑫绿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飞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鑫绿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鑫绿公司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涉案鑫绿商店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鑫绿商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鑫绿商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飞科公司公证取证内容的显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鑫绿商店向消费者出售了标注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
另经公证人员见证,飞科公司工作人员鉴别后认为,鑫绿商店所出售剃须刀并非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鑫绿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故鑫绿商店系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飞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鑫绿商店对公证取证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鑫绿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证取证程序、内容存有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鑫绿商店因侵权的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同时结合鑫绿商店的经营规模对飞科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所确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一审法院结合有关票据对本案诉讼的合理支持予以酌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鑫绿商店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鑫绿商店主张飞科公司起诉为虚假诉讼的上诉意见,因飞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为飞科公司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鑫绿商店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鑫绿商店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绿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