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267号 原告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新郑市龙湖镇海波百货店,,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村南三街 经营者:樊海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由来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经营者樊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理由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案涉第1748888号商标。
2019年11月25日,公证员卢珊、公证工作人员孙璐跟随苗艳科进入被告店铺,代理人购买一瓶外包装显示有“解百纳”字样的酒。
经当庭比对,案涉侵权产品上显示原告上述商标且并非原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748888号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海波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海波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