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202号原告:王恒凯,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千儒。
被告:陈兰芬,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王恒凯与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琪公司)、被告陈兰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恒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陈兰芬到庭参加诉讼。
亮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恒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亮琪公司与陈兰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恒凯享有的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M15)”、专利号为ZL2015301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亮琪公司与陈兰芬赔偿王恒凯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亮琪公司与陈兰芬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王恒凯是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M15)”、专利号为ZL2015301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并为王恒凯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王恒凯经调查发现,亮琪公司与陈兰芬未经授权,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
王恒凯已经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已出具公证书。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王恒凯的合法权利,并给王恒凯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王恒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陈兰芬辩称,我于2017年期间担任亮琪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为履行职务才提供个人账户用于收款。
虽然我与亮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亮英是姐妹关系,但我不清楚其他事情,亦不知晓被诉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
亮琪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恒凯于2015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M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26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0××××.0。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用途是用于建筑装饰材料;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庭审中,王恒凯主张亮琪公司、陈兰芬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两者属于共同侵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2017)粤广黄埔第425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文、余坤鸿于2017年7月9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称,因广交会有关展位的展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申办有关展位现场取证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广交会展馆的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的A区7.1馆,在展位号为“7.1馆58展位”、门面标有“佛山亮琪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订购了有关物品,并取得了编号为0000129的《亮琪建材加工送货单》共一张,标有“LIZ亮琪高端全屋吊顶配件”等字样的产品宣传册共一本、“林秋平”名片共一张。
该处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展位门面、展馆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广交会展馆服务台领取了《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观指南》共一本。
上述现场取得的《亮琪建材加工送货单》、“林秋平”名片和一本标有“LIZ亮琪高端全屋吊顶配件”等字样的产品宣传册经公证粘封后交由王恒凯自行保管。
经查,上述编号为0000129的《亮琪建材加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余先生,产品名称:M15砂白,数量:60支,单价:11元,地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马沙龙路口附近”等内容。
上述“林秋平”名片正面载明“佛山市亮琪建材有限公司,林秋平136××××6966,地址:佛山市南海丹灶镇六村路口,阿里巴巴:https://shop1435251445417.1688.com,网址:××”等内容,名片背面载明“全屋吊顶配套专家专业阳极氧化铝边角供应商,承接OEM定制、二级顶、铝梁、雕刻系列”等内容。
上述标有“LIZ亮琪高端全屋吊顶配件”等字样的产品宣传册印有“”标识,载明“广州展位:A区7.1馆58号,佛山亮琪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马沙路口,QQ:42×××57,阿里巴巴:https://shop1435251445417.1688.com”等内容,并展示一款“名称:M15包装:60支/包颜色:砂白·土豪金”产品图片。
上述《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观指南》中参展商名录记载“A区7.1馆”“7.1-58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等内容。
(二)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2017)粤广黄埔第4256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文、余坤鸿于2017年7月9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称,因发现有关厂商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为将来作为证据需要,申请对其前往孟源物流公司提取有关货物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7月28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怡顺商业街,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业街的一间门口标有“B09”、“孟源物流”等字样的物流公司内提取了货物包裹共十件,其中一件货物包裹外包装标有“型号:M15颜色:砂白”等字样。
另外一件标有“型号:M5颜色:黄花梨”的货物包裹的外包装上粘贴有一个信封(拆开该信封后,发现内有一张“佛山亮琪建材厂销售单”),并取得了单号为123010583的“孟源物流单”共一张、单号为127000851的“孟源物流单”共一张和“倪兴旺”名片共一张。
该处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货物、物流店门面、路牌等情况进行拍照。
上述现场取得的“孟源物流单”(单号为123010583)、“倪兴旺”名片、“孟源物流单”(单号为127000851)、“佛山亮琪建材厂销售单”经公证粘封后交由王恒凯自行保管。
上述两份“孟源物流单”载明“发货人:亮琪,收货人:杨楚文,收货电话:17677263870”等内容。
上述《佛山亮琪建材厂销售单》载明“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马沙百惠路口,广州黄埔区杨楚文17677263870,孟源物流,经手人:林秋平”等内容。
(三)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2017)粤广黄埔第425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文、余坤鸿于2017年7月9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称,王恒凯持有“装饰铝型材(YD-M1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201530107691.0),现发现有关厂商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为将来作为证据需要,申请对其前往孟源物流公司提取有关货物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7月28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怡顺商业街,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业街的一间门口标有“B09”、“孟源物流”等字样的物流公司处,在(2017)粤广黄埔第42568号公证书所述货物包裹中,从外包装标有“型号:M15颜色:砂白”等字样的一件货物包裹中随机切割提取出一小块产品。
提货结束后,现场提取所得的共一小块产品交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后该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提取所得的一小块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提取所得的一小块产品经公证处粘封后交由王恒凯自行保管。
(四)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的(2017)粤广黄埔第495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余坤鸿于2017年10月26日下午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称,为将来作为证据需要,向该处申请对其手机微信相关聊天记录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利用其手机进行操作,操作过程如下:一、打开手机主页面,然后点击打开“微信”APP;
二、点击前面步骤一操作后弹出的登陆框下的“用短信验证码登陆”项,然后点击“获取验证码”;
三、点击前面步骤二操作后弹出的“确认手机号码”框右下角的“确定”项,获取短信验证码;
四、在前面步骤三操作后弹出的页面中的“验证码”框内输入所收到的验证码“433795”,然后点击“登陆”;
五、在前面步骤四操作后弹出的“设置密码”页面中的“密码”栏和“确认密码”栏中分别输入相应的密码,然后点击右上角的“完成”,进入微信主界面;
六、点击前面步骤五操作后弹出微信主界面页面的第一项“佛山亮琪建材厂林小姐136…”,进入该聊天窗口,该聊天窗口实时截屏页面反映“您已添加了佛山亮琪建材厂林小姐,136××××6966,现在可以开始聊天了”等内容;
七、对该聊天窗口的聊天记录内容进行截屏,同时,点击放大该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图片,并对相关图片进行截屏;
八、在前面步骤七操作完毕后,点击右上角对方个人信息图标;
九、点击前面步骤八操作后弹出的“聊天信息”页面中的个人头像图片;
十、点击前面步骤九操作后弹出的“详细资料”页面中的“个人相册”项;
十一、点击前面步骤十操作后弹出页面左上角的“←”图标,然后点击弹出页面中的“更多”项;
十二、退出当前页面,返回至步骤五操作后弹出的微信主界面页面,然后点击该页面下方的“我”项;
十三、点击前面步骤十二操作后弹出的页面上方的“高德工-小余微信号:×××”项;
十四、在前面步骤十三操作后,关闭“微信”APP,返回到手机主页面;
十五、点击手机主页面中“设置”功能;
十六、点击前面步骤十四操作后弹出的页面中“账号”项下的“小米账号彤彤小妞”项;
十七、点击前面步骤十五操作后弹出的页面下方“账号设置”项下的“登陆设备管理”项;
十八、退出当前页面,完成操作。
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将该手机截屏页面资料打印出来。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页面反映相关信息如下:1.订货人“余先生”指定的送货地址为“孟源物流,广州市黄埔区怡顺商业街B09”、收货人为“杨楚文,17677263870”;
2.《佛山亮琪建材确认单》的截屏页面载明“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马沙百惠路口,名称:广州黄埔区杨楚文,业务员:林秋萍,产品名称:M15砂白,数量:60支,单价:11元,备注:1包*60支*3米”等内容;
3.关于陈兰芬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银行账户列表截屏页面列明陈兰芬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62×××39,并备注“如无误请将货款转到以下账户,方便财务查收。
汇到以下账户以外的货款,本公司一律不承认”;
4.交易详情页面截图页面反映“向陈兰芬(尾号5039)转账8996元交易提交成功”等信息;
5.转账详情页面截屏页面反映“杨楚文(付款人)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号62×××92向陈兰芬(收款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收款账号62×××39转账2776元,提交时间:2017年9月5日”等信息;
6.微信“个人相册”截屏页面反映微信客服介绍称“专业生产二级顶,圆顶,边角线,灯槽致富热线136××××6966林小姐”;7.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微信客服述称“现在材料贵了”,王恒凯据此认为亮琪公司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材料价格具有较高的敏感度,间接证明亮琪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
(五)公证费发票5张,上述发票均加盖有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发票专用章。
编号为41253478的发票金额为880元,购买方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备注注明公证书编号为(2017)粤广黄埔第42563号;
编号为41253483的发票金额为1100元,购买方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备注注明公证书编号为(2017)粤广黄埔第42568号;
编号为41253492的发票金额为880元,购买方名称为王恒凯,备注注明公证书编号为(2017)粤广黄埔第42580号;
编号为41253564的发票金额为880元,购买方名称为王恒凯,备注注明公证书编号为(2017)粤广黄埔第43930号;
编号为41253588的发票金额为880元,购买方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未备注公证书编号。
庭审中,王恒凯请求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指令查询结果页2份,上述查询结果页均加盖有平安银行广州科学城科技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反映杨楚文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号(62×××92)分别于2017年7月9日、2017年9月5日将相应金额为8996元、2776元两笔款项汇入陈兰芬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9)之中。
该两笔汇款的用户备注分别为“余先生货款,建博会”、“9月广州余老板货款”。
(七)佛山亮琪装饰材料QQ空间(××)若干截图页面,王恒凯称该QQ空间个人资料页面载明“厂家批发、零售”等内容,并称QQ空间日志中发布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的四张配图所示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王恒凯据此认为亮琪公司、陈兰芬一直持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今。
(八)商标详情信息查询打印件若干份,反映亮琪公司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并将该商标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
王恒凯认为该“”注册商标在亮琪公司的名片、宣传册上频繁出现。
陈兰芬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对王恒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是亮琪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为履行职务才提供个人银行账号用于收款,不知晓亮琪公司的其他事情。
陈兰芬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名下尾数为2073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在201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反映陈兰芬名下尾数为3573银行账号向其名下尾数为2073银行账号汇入如下几笔金额:1.2017年4月29日汇款金额为6800元,附言为“兰芬”;
2.2017年5月31日汇款金额为8003元,附言为“陈兰芬4”;
3.2017年6月30日汇款金额为6348元,附言为“兰5月工”;
4.2017年7月31日汇款金额为4300.5元,附言为“兰6月工”;
5.2017年8月31日汇款金额为4220.5元,附言为“兰芬7月”;
6.2017年10月2日汇款金额为4356.3元,附言“月饼8月”;
7.2017年11月15日汇款金额为3423元,附言“兰芬9”;
8.2017年12月16日汇款金额为3480元,附言“网银转账”。
陈兰芬称以上几笔汇款金额为亮琪公司向其发放的2017年期间的月工资。
王恒凯对此表示由法庭依法认定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其关联性,认为陈兰芬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亮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凭陈兰芬名下尾数为3573银行账号向其名下尾数为2073银行账号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陈兰芬是亮琪公司的职员,亦不足以证明陈兰芬提供个人银行账号用于收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进行了查验。
陈兰芬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装饰铝型材,将其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横切截面均呈直角与内凹弧线组成的封闭几何图形。
从左视图看,其中一条直角边向上延伸并带翘边,两直角边与弧线交汇处呈倒阶梯状。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直角边向上延伸部分有近似“C”形镂空及椭圆形镂空相间的设计,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部位无对应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经过比对,王恒凯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兰芬亦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7日盖章出具的南工商信查字[2017]0259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经该局现业务信息系统查询,至2017年7月6日17时00分止暂时在该区没有企业名称“佛山市亮琪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亮琪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注册资本为5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自动化设备、五金制品及模具。
2018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亮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英变更登记为李仟儒。
上述事实,有王恒凯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银行指令查询结果页、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QQ空间截图页面、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陈兰芬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王恒凯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成立,亮琪公司、陈兰芬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装饰铝型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横切截面均呈直角与内凹弧线组成的封闭几何图形。
从左视图看,其中一条直角边向上延伸并带翘边,两直角边与弧线交汇处呈倒阶梯状。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直角边向上延伸部分有近似“C”形镂空及椭圆形镂空相间的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部位无对应的设计特征,两者之间以上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以及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判断亮琪公司与佛山市亮琪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主体的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涉案公证书反映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广交会展馆的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的A区7.1馆58展位、门面悬挂有“佛山亮琪建材有限公司”招牌,《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观指南》参展商名录载明“A区7.1馆”“7.1-58”展位参展商为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据此可初步认定亮琪公司与佛山市亮琪建材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
其二,经公证取得的“林秋平”名片载明的电话号码“136××××6966”与经公证保全的微信客服号“佛山亮琪建材厂林小姐136××××6966”一致,并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可知佛山市亮琪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亮琪建材厂实为同一主体;
其三,亮琪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与经公证取得的“林秋平”名片、产品宣传册、《亮琪建材加工送货单》、《佛山亮琪建材厂销售单》及经公证保全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佛山亮琪建材确认单》载明的佛山市亮琪建材有限公司的地址基本一致,均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丹灶镇;
最后,亮琪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一般而言,可依商标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来源。
经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中多处出现“”注册商标,可视为亮琪公司通过产品宣传册推广营销其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亮琪公司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佛山市亮琪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亮琪公司承担。
关于亮琪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公证书反映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亮琪公司设立的展位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当场取得《亮琪建材加工送货单》,该加工送货单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收货人姓名及电话等内容,与经公证保全的微信客服聊天记录中《佛山亮琪建材确认单》记载的相关内容相吻合;
其次,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收取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当场取得《佛山亮琪建材厂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发货人为“亮琪”,且其载明的收货人姓名、电话等内容亦与经公证保全的微信客服聊天记录相吻合;
再者,经公证保全的微信客服聊天记录反映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向亮琪公司指定的陈兰芬名下银行账户汇入货款,亮琪公司在该聊天记录中亦确认已收到上述货款,该货款金额、汇入时间与王恒凯提交的平安银行指令查询结果相吻合;
最后,结合陈兰芬庭审时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亮琪公司销售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亮琪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亮琪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公证书反映王恒凯通过亮琪公司设立的展位取得了“林秋平”名片,该名片载明“亮琪建材专业阳极氧化铝边角供应商承接OEM定制”等内容;
第二,经公证保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亮琪公司微信客服介绍称“专业生产二级顶,圆顶,边角线,灯槽”等内容;
第三,王恒凯自行打印的佛山亮琪装饰材料QQ空间资料虽未经公证保全,但该QQ号与经公证取得产品宣传册载明的亮琪公司QQ号相吻合,故本院对该QQ空间资料予以采信。
该佛山亮琪装饰材料QQ空间个人资料页面显示“厂家批发、零售”等内容;
第四,亮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表明亮琪公司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加之,王恒凯确系从亮琪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该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制造者的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其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综上,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亮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亮琪公司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如上所述,王恒凯提交的产品宣传图册不仅印有亮琪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还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加之,亮琪公司的QQ空间日志页面亦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本院据此认定亮琪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陈兰芬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陈兰芬与亮琪公司在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亮琪公司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民事交易,并以其财产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亮琪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直接汇入陈兰芬的个人账户,从而导致亮琪公司的财产与陈兰芬的个人财产混为一体,不能将两者的财产进行明确、严格区分。
其二,陈兰芬虽辩称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收取货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亮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陈兰芬提交的尾数为2073银行对账单相关交易记录显示转账金额、时间不固定,交易摘要未备注为“工资”,交易相对方账号是陈兰芬名下尾数为3573银行账户,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对账单无法证明相关转账交易系亮琪公司按月向陈兰芬发放的工资,也无法证明陈兰芬系亮琪公司的职员。
其三,如前所述,陈兰芬在亮琪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为亮琪公司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应认定陈兰芬主观上与亮琪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亮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亮琪公司、陈兰芬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亮琪公司未经王恒凯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文分析,陈兰芬实施了帮助亮琪公司侵权的行为,其行为亦已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因此,王恒凯主张亮琪公司、陈兰芬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亮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8月26日;
2.亮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生产经营规模适中,构成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多项侵权,陈兰芬构成帮助亮琪公司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为装饰铝型材,销售单价为11元;
4.王恒凯虽提交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但却未能证明该公证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
考虑到王恒凯办理公证保全证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亮琪公司赔偿王恒凯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亮琪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陈兰芬对亮琪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兰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恒凯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M15)”、专利号为ZL20153010769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兰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恒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王恒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恒凯负担575元,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兰芬共同负担17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恒凯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佛山市亮琪精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兰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原告王恒凯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