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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43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佛山市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33号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五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张烨,均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广能,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

经营者:廖良奇,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邵永滔。

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佛山市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佛山市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用权“电视背景墙(10)”(专利号:ZL20143023××××.3);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38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662元,其中包括样品1404元,公证费258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48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五岳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专利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专利号为ZL2014302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年8月1日,专利权人王五岳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主张三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五岳是专利号为ZL20143023××××.3、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上述专利的专利登记副簿显示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8月1日,专利权人王五岳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王五岳独占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专利权,许可使用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专利权期满止。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维权措施包括代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盛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大转湾嘉洲装饰市场C区的一处门面标示“广轩软装”字样的商铺内,向该商铺有关工作人员支付2000元定金以订购商品一批,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其中:名片正面记载有“潘广能”等字样,后面记载有“户名:潘广能、农行6228481464463942513、建行6227003112020170604、工行6222022013016890908”等字样。

许盛华随后将上述物品交公证处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保管,并对上述商铺的门面和内部陈列等进行了拍照。

同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盛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前往上述商铺,向该商铺工作人员出示了由公证处保管的前述所涉单据及名片并支付尾款后取得货物一批、送货单据一张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其中:送货单(No.7068944)上载明了产品名称分别为出水芙蓉1.5×2.4、一碧千里1.8×1.8、万紫千红1.8×2.4,数量分别为3.6平方米、3.24平方米、4.32平方米,合计金额为4946元,送货单位和经手人为潘广能。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02335045)载有收款方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收款方证件号:44142219751127581000,开票项目说明为技术背景墙,数量为11.16平方米,金额为4946元,并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发票专用章。

为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以及封存保管。

以上有(2017)粤佛南海第10423号公证书为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有弧形的图案,中间为花朵造型,其中花蕊与花瓣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注册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木门、木地板、木楼梯。

被告佛山市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根据上述公证购买的事实,对三被告提起了三案诉讼,分别是本案及(2017)粤73民初2432、2434号案。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涉案律师费为8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8000元;

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票据两张,其票据号分别为:CJ94264713、CJ94264714,金额分别为1350元、450元,原告本案主张公证费258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4946元,因上述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涉及三案,原告本案主张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04元;

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快炫美摄影店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353852,开票项目说明为公证相片制作费,金额为430.5元。

原告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3××××.3、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害专利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视背景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图案、形状一致,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原告在门面标示有“广轩软装”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潘广能签名的送货单及印有潘广能名字、个人银行账号的“广轩软装”名片,再结合公证购买实物、原告陈述等证据,且被告潘广能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潘广能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就上述交易出具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也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潘广能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提供销售场所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提供帮助的关系,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共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涉及多案)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应当合理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之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36577.3、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潘广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泰嘉装饰材料商行负担604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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