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民初466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幸福副食百货超市,住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综合楼*****号。
经营者:官柏松,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士幸福副食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幸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于2018年5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超市的经营者官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幸福超市:1、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苏酒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销毁库存”的主张。
事实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使用其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
2018年1月17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江阴市××路的华联超市华西店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会给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幸福超市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酒厂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7日晚上,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为来到江阴市××路的“华联超市华西店”,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和手机地图定位。
王志为和公证人员进入“华联超市华西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江阴市华士幸福副食百货超市)。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梦御蓝”一瓶,支付货价人民币99元。
该店未开票。
王志为将现场购得的白酒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王志为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获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
1月30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获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白酒,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2月2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21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截图及现场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梦御蓝”白酒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梦御蓝”白酒酒盒正、反面上部及顶部、瓶身正面上部均使用了“洋河”字样。
另查明,幸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官柏松,该超市注册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等的零售。
再查明,苏酒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律师费3000元,由法庭酌定。
上述事实,有苏酒公司提供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苏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21号公证书记载,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幸福超市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白酒酒盒正、反面上部及顶部、瓶身正面上部均使用了“洋河”字样,与涉案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白酒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幸福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幸福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苏酒公司也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幸福超市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苏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士幸福副食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华士幸福副食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江阴市华士幸福副食百货超市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给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