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516号原告:厦门一正安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萍,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檀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钟屏岔道27号三楼28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一正安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安诺公司)与被告广州檀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赫服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47××××.6)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正安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删除、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外包装、图纸、宣传资料和信息;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洁净房工作鞋”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7××××.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檀赫手术鞋”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檀赫服饰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原告曾就本涉案产品在天猫网投诉过,但被告提交申诉材料后,天猫网法务部认为被告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产品,有显著的不同,均把原告的投诉驳回;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评价报告对原告的专利产品认为鞋头的具体形状、鞋面孔桩结构或图案、鞋底侧面纹理、鞋帮处的镂空都有可产生较大的设计变化。
通过对原告专利和对比设计1作出比较,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对比设计1与原告专利具有显著差异,被告涉案产品和对比设计1产品一样具有相同的不同点,既然国家知识产权局把原告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1产品认定为显著不同,被告的涉案产品同样与专利产品外观不同。
我方认为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正安诺公司是名称为“洁净房工作鞋”,专利号为ZL20133047××××.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30,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
简要说明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原告提交的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指出:将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包头式拖鞋。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由侧面看,本专利鞋底较平,而对比设计1鞋底的前部和后部都有槽型纹理,中间足弓处向上凹陷;
(2)二者鞋底正反面的图案设计和凹凸纹路不同;
(3)二者鞋面两侧镂空和后跟两侧凹陷的具体形状和数量不同。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洁净房工作鞋类产品常见包头式拖鞋设计,但鞋面、鞋帮处的镂空和凹陷设计、鞋底正反面的凹凸纹路设计等方面均有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其他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异十分明显,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的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4095号、4096号公证书记载,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的见证下,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在被告开设的网店(zaqzeq旗舰店)购买了分别为蓝绿色和湖蓝色两双“檀赫手术鞋”,该公证书所附截图记录了交易的过程及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详情。
庭审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原告指认其中一款湖蓝色的“檀赫手术鞋”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一款蓝绿色的“檀赫手术鞋”为本院受理的(2018)粤73民初字第515号案侵权产品。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两款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均为前封闭式洁净房工作鞋,包括鞋面和鞋底,鞋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鞋面的具体形状,包括鞋面两侧侧面圆形孔洞的具体设计几乎相同,鞋底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于:鞋底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图案不同、鞋底的下表面足弓部分内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指出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鞋侧面孔的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8个,本案专利是7个;
2.被诉侵权产品的脚底有一折弯设计,而本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鞋底图案不同,颜色鲜明;
4.被诉侵权产品脚面花纹不同,为大颗粒状;
5.被诉侵权产品脚跟两侧的雨滴图案为4颗,专利产品是3颗。
被诉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一正安诺公司是名称为“洁净房工作鞋”、专利号为ZL20133047××××.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鞋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可知:两者均为包头式拖鞋,鞋头圆,两侧有圆孔,鞋头至鞋口呈弧形,鞋口呈U型。
不同点在于:(1)从侧面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足弓处向上凹陷;
(2)鞋底的防滑结构及图案不同;
(3)鞋底正面(与脚面接触面)的图案不同;
(4)两侧圆孔的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8个,本案专利设计为7个;
(5)鞋跟两侧的水滴状镂空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4个,本案专利设计为3个。
参考原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的比对方法,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中间足弓处带有明显的凹陷、鞋底的防滑结构、鞋底正面(与脚面接触面)的图案的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即,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具有显著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诉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一正安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厦门一正安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