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民终3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
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
负责人: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以下简称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被上诉人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万元,并赔偿上诉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46840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通过与“奇迹”商标所有人权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享有全国范围内的商标使用权,在成都市××及周边已开设20家以上健身俱乐部,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开设的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所在地距离上诉人在成都市区开设的健身俱乐部车程仅1个半小时。
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注册地在北京,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不具有知名度为由,认定其侵权行为不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商标法在规定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式时,并没有也不可能考虑地域性因素。
3.一审中,对于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提供了成都金牛凯德分店营业收入财务表,其年利润为317万元。
对于侵权人所获利益,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在仁寿开办两家健身俱乐部,其中1个店开办2年,另1个店会员超过1000人,1张半年卡即收费1299元。
对于商标许可使用费,上诉人支付给商标所有权人的费用一年为200万元。
对于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甘平原系成都金牛凯德分店员工,公司人事管理系统中有员工存档信息及对应工资表,甘平开办与原单位字号相同,且经营范围同为健身服务的俱乐部,纯属恶意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就其恶意侵权行为仅需支付上诉人包括经济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的赔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为阻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上诉人委托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因上诉人与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奇迹公司)是关联企业,为方便做账,上诉人委托成都奇迹公司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并开具了发票,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3800元,但因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公证委托方非上诉人而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法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一审法院也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及内容进行了肯定,但一审法院仅以委托方非上诉人,就对该合理开支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答辩称:上诉人请求80万元损失赔偿及由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及调查费用468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奇迹”二字,停止在工商登记、网络宣传推广、户外广告、经营场所以及经营有关的所有用品上停止使用“奇迹”商标,并销毁带有“奇迹”字样的广告牌、招贴及一切相关经营用品,删除其使用在网络空间中的“奇迹”二字。
2.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赔偿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3.由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承担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4684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注册人高鹏依法享有第3273375号、核准服务项目第41类: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供体育设施、游泳俱乐部(商品截止)的“奇迹”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
案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4年7月20日。
2015年高鹏作为许可方(甲方)与被许可方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供体育设施、游泳俱乐部系列产品时使用;
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一年商标使用费为人民币200万元;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甲方有权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乙方无权提出异议并不得干涉。
甲、乙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共同维护该商标权利不受侵犯,一旦发现假冒商标的情况,任何一方均可采取法律措施并可要求另一方给予必要协助。
2016年12月29日,成都奇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委托代理人刘卉向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申请对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办理会员卡的过程及所涉及的广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出具(2016)眉市证字第9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熊某1、毛某1成都奇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卉于2016年12月29日下午15:20来到仁寿县文林镇中城国际社区22号楼、仁寿县文林镇欧洲街美特斯邦威专卖店五楼,刘卉以尹菲的名义分别在上述会所办理了会员卡,并取得了《奇迹阳光健身入会协议申请书》及贵宾卡两张,公证员徐某、毛某2上述会所外面的广告牌及宣传照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熊某2作现场记录一份共两页。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入会协议申请书》上使用了“奇迹.阳光健身”字样,加盖仁寿县文林镇奇迹阳光健身会所印章;
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外面的宣传照和广告牌使用了“奇迹.阳光健身仁寿旗舰店”、“奇迹阳光健身”以及“奇迹阳光健身连锁”等字样。
2017年1月12日,成都奇迹公司的代理人岳晓雅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公司通过互联网查询与“奇迹”相关的网页信息并对网页截屏、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199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和某人员杨琴的现场监督下,成都奇迹公司的代理人岳晓雅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网上操作,并将操作过程截屏并保存的图片打印出来,打印图片37页。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委托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载明的购买方为成都奇迹公司,金额为40000元。
另查明,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服务;
组织策划健身运动表演;
健身教练培训服务;
运动商品销售;
健身房管理;
健身房营销策划,并在仁寿开设了“奇迹阳光中城国际店”和“奇迹阳光欧洲映像店”,其在店招和宣传资料上均使用“奇迹阳光健身”以及“奇迹阳光”或“奇迹阳光健身连锁”等字样,并取义“领跑创造奇迹,阳光你我随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在其企业名称、店招、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网络宣传等使用“奇迹”字样是否侵害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三、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要求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奇迹”二字以及停止在网络宣传推广、户外广告、经营场所、经营有关的所有用品上停止使用“奇迹”二字并赔偿损失8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4684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高鹏注册了第3273375号商标,北京奇迹之光公司通过与高鹏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虽然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商标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但协议第五条第5项同时约定:高鹏有权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对此无权提出异议并不得进行干涉。
根据约定的使用方式,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并非排他使用许可,而是普通使用许可。
但因在协议第五条第7项双方还约定,“……双方有义务共同维护该商标权利不受侵犯。
一旦发现假冒该商标的情况,任何一方均可采取法律措施并可要求另一方给予必要协助”。
根据该条约定,虽然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只是案涉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人,但因商标注册人高鹏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明确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况采取法律措施,应视为商标注册人高鹏对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进行了明确授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关于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主张权利的“奇迹”商标为第3273375号,核准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
体操训练;
供体育设施;
游泳俱乐部。
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的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服务;
组织策划健身运动表演;
健身教练培训服务;
运动商品销售;
健身房管理;
健身房营销策划。
其在仁寿开设的“奇迹阳光中城国际店”和“奇迹阳光欧洲映像店”两家店的门头标识、宣传资料、户外广告上均使用“奇迹阳光健身”以及“奇迹阳光”或“奇迹阳光健身连锁”等字样,且在该简称中“奇迹”二字位于首位,具有突出性。
尽管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使用的“奇迹”二字在外观方面与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尽相同,但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隔离对比,“奇迹”字样更易被社会公众观察与知晓。
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在其店面门头、户外广告、宣传资料等使用“奇迹阳光”、“奇迹阳光健身”或者“奇迹阳光健身连锁”等简称,“奇迹”二字在读音及含义上与原告的“奇迹”商标构成近似,且均为健身这一类别,使得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进行观察后难以正常区分,从而就有关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与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之间是否系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在商业活动中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尽管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在诉讼中抗辩称其使用“奇迹”图文标识为善意,并无攀附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商标的主观意图,但是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在相关宣传资料、户外广告以及店面门头突出使用“奇迹”字样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商标使用权,故对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的这一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关于要求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停止在户外广告、经营场所以及网络宣传推广和与经营有关的所有用品上停止使用“奇迹”字样,并销毁带有“奇迹”字样的广告牌、招贴及一切相关经营用品,删除其使用在网络空间中的“奇迹”二字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企业字号中突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的,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
本案中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奇迹”二字放在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的企业全称中并不具有突出性,因此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关于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奇迹”二字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损害并要求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奇迹”二字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从事的是健身服务,健身服务本身不像其他商品具有流通性,消费必须到固定的场所完成,因此消费者选择健身服务时对于营业场所与其生活工作地点的距离有相当高的要求,因此该行业具有非常明显的地域性。
而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的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相距甚远,且“奇迹”商标在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所在的地方并不具有明显的知名度,不存在使用“奇迹”商标本身可以提高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知名度的客观事实。
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在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开办健身房并使用“奇迹”字样不会导致远在北京市的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客户减少从而产生损失,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仁寿县及其周边开办了健身场所,而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使用“奇迹”字样的行为导致其客户明显减少从而产生损失。
故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关于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至少80万元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但其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的票据上载明的购买方为成都奇迹公司,与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该费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同时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3800元,但因其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委托方均非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故其主张的公证费也不予支持。
虽然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在相关宣传资料、广告等使用“奇迹”字样并没有给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经营收入造成实际损失,但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商标使用权,该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支付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立即停止侵犯第32733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其店面门头、户外广告、宣传资料以及网络宣传推广时使用“奇迹”字样,并销毁带有“奇迹”字样的广告牌、招贴及相关经营用品;
二、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68元,由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负担2268元,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提交的新证据为《仁寿县奇迹阳光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拟证明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两个店,其中一个店不属于被上诉人,并且已经注销。
另一个店诉讼时尚在筹备阶段,并未营业。
上诉人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确实开有两个店,现在注销了,并不等于以前没有营业。
本院认为,因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该证据显示的注销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故并不能证明之前其未经营,为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诉人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合理开支等。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80万元损失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在判定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却对上诉人关于侵权赔偿80万元的主张完全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理由如下:1.上诉人通过与“奇迹”商标所有权人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享有全国范围内的商标使用权,同时也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注册地在北京,并未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周边开办健身会所以及不具有明显知名度为由,认定其侵权行为不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有失偏颇。
2.一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成都金牛凯德分店营业收入财务表、《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大小或者被上诉人的获利情况。
首先,成都金牛凯德分店营业收入财务表为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自身所制作,属于单方证据,具有易修改、易复制的特点,证明力较弱,其真实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其次,提供健身类服务受地域性限制较强,其收费标准也与地理位置、课程设置、教练资质、健身器械、服务项目等密切相关,故仅有北京奇迹之光公司提供的成都金牛凯德分店财务表并不能证实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亦仅能证明其与商标权人就许可使用费有相关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支付,同时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或者被上诉人的获利。
综上,本院认为,因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在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的性质、经营期间、后果以及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赔偿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载明的购买方为成都奇迹公司,与上诉人无关而不予采信、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在系列维权案件中均委托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公证、诉讼,其提供了《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诉讼中,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自认委托本案代理人处理的维权事宜不止本案一起,故对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难以全部支持,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38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公证委托人均为成都奇迹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但公证的内容均指向被上诉人使用“奇迹”字样的事实,故因公证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两份《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采信,为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304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所在地公证、调查取证、诉讼必然产生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依据商标法关于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规定,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北京奇迹之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立即停止侵犯第32733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其店面门头、户外广告、宣传资料以及网络宣传推广时使用‘奇迹’字样,并销毁带有‘奇迹’字样的广告牌、招贴及相关经营用品”;
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驳回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四、驳回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8元,由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负担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8元,由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负担8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