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1212号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许晓敏。
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晓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许晓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许晓敏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