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514号原告:中山市加宝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钟玉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丹,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投资人:石庆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非,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加宝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宝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以下简称乐视厂)、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技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126××××.1)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瑶、钟丹丹,被告乐视厂的投资人石庆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志,被告阿里巴巴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视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2126××××.1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
2.乐视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乐视厂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1498元;
4.阿里巴巴技术公司立刻下架在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
5.乐视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62126××××.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乐视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私自刻模、批量生产、大肆宣传销售,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已销售11163个,库存9988220个。
乐视厂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阿里巴巴技术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未审查出乐视厂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一定过失,为乐视厂侵权提供了便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乐视厂答辩称:乐视厂不构成侵权,而是原告涉嫌仿冒乐视厂的产品且抢先进行专利权登记。
乐视厂在2013年已经开始设计、生产相关产品,原告产品与其产品类似,其专利权应该无效。
乐视厂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乐视厂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
综上,乐视厂的生产、销售行为既未侵权也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阿里巴巴技术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涉嫌侵权的信息发布在域名为www.1688.com的网站上,该域名对应网站的经营者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2.在原告起诉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被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2126××××.1、名称为“一种新型手机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5日,专利年费最后缴纳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手机夹,包括手机下滑块(1)、手机上滑块(2)和螺杆(3),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下滑块(1)上设有对称的插槽(7),且两插槽(7)的中间设有螺孔,所述手机上滑块(2)上的滑柱(6)对应插入手机下滑块(1)上的插槽(7),所述螺杆(3)的一端插入手机下滑块(1)上的螺孔且固定,另一端插入手机上滑块(2)上的螺孔且通过锁紧钮(5)锁接,所述手机夹基座(4)上的锁孔与手机下滑块(1)上的锁孔对齐,且通过另一个锁紧钮(5)锁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是以相同的配件,同样的功能实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乐视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旋紧螺丝不同。
手机夹基座上锁紧钮的旋紧螺丝,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一个螺丝加一个卡片锁紧扣,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螺丝;
2.底座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为齿状底座,有垫片,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带齿状,无垫片;
3.螺孔不同。
原告涉案专利螺孔技术方案是大卡孔,被诉侵权产品是螺纹孔。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原告在www.1688.com网站“中山市乐视摄影器材厂”店铺购买名称为“360度旋转手机主播支架自拍干三脚架万能通用手机夹视频直播支架”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经公证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乐视影视器材厂”2017年8月22日在与“群和宝贝”的对话中表明:“是我们的工厂”,“这个是我们的私模,自己生产的……”。
经公证的www.1688.com网站“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页面显示“售价10-4999个8.8元,5000-49999个7.5元,50000个5.5元,成交11163个,9988220个可售”。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乐视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为证明其于2015年3月开发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当庭补充提交了原告制作图纸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显示2015年3月15日的相关设计,并盖有原告发行章。
乐视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于2015年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提交了一份英文版的销售订单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出口韩国,显示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并显示产品图片(如下图)。
乐视厂以该销售订单无中文译本不予认可。
乐视厂为证明其在2015年前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类似于案涉专利的手机夹,且原告是模仿其产品设计抢先进行专利权登记,提供了一份网络销售打印件。
原告认为该打印件无任何网站信息及销售主体,也无销售凭证,也无法确认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有关,无法证明乐视厂在2015年就已生产、销售类似产品。
此外,乐视厂还认为,原告涉案专利与原告另一个专利号为ZL20172008××××.0、名称为“一种旋转手机夹”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抵触申请,保护内容交错混同,故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属于无效。
经查,ZL20172008××××.0号专利申请日期是2017年1月19日。
阿里巴巴技术公司为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提交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件,显示www.1688.com网站主办单位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阿里巴巴技术公司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被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提交了2017年11月16日在www.1688.com网站“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店铺查询“360度旋转手机主播支架自拍干三脚架万能”的结果,显示“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供应信息”。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乐视厂赔偿损失20万元,未提交具体证据,请求法院根据乐视厂私自刻模、批量生产、阿里巴巴店铺所示已售和库存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用1440元、购买费用98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公证费发票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宝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另查明,乐视厂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影视器材、家用视听设备、广播电视设备、通信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2126××××.1、名称为“一种新型手机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对于乐视厂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无效程序解决。
又至于乐视厂主张原告涉案专利与ZL20172008××××.0号实用新型专利构成抵触申请,本院认为,抵触申请,是指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与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同样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专利申请。
经查,ZL20172008××××.0号专利申请日期是2017年1月19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1月25日,显然在时间上就已不符合抵触申请的条件。
故乐视厂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乐视厂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www.168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而非阿里巴巴技术公司,阿里巴巴技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关于阿里巴巴技术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再对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审查认定: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乐视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以及乐视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上属于实施现有技术的问题;
三、被告乐视厂应如何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乐视厂所述旋紧螺丝、底座和螺孔上的不同,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上述部位的具体技术方案进行限定,因此乐视厂所述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述特征并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自然也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乐视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以及乐视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上属于实施现有技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乐视厂主张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乐视厂早在2015年就已经使用,但其所提供的所谓销售类似产品的网页打印件不能清晰显示网站信息及销售主体,也无法确认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有关;
同时,乐视厂也未提供其他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故此,乐视厂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院认为乐视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属于实施现有技术,具体认定过程及依据如下:根据上述现有技术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补充证据2015年5月21日的销售订单,表示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至韩国。
由于原告主张该销售订单就是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订单,且从该销售订单上所显示的产品照片看,与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高度相似,故本院确认该销售订单为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订单,自然该销售订单所销售的产品实施的就是原告涉案专利。
该销售订单时间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1月25日,故原告该证据表明其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已为公众所知,构成现有技术。
因此,乐视厂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至于原告未提供销售订单的中文翻译件,乐视厂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该销售订单由原告自己提供并主张其就是涉案专利产品相应的销售订单,属于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和事实,且原告未反悔并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该销售订单以及原告已于2015年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乐视厂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主张乐视厂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销售订单显示的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加宝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中山市加宝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