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终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豪天酒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大道5899号成都西博西南食品城B区*栋***号。
负责人:侯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刘洋,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1号58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职务不详。
上诉人龙泉驿区西河镇豪天酒行(以下简称豪天酒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一审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酒业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堡葡萄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豪天酒行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豪天酒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泉驿区西河镇豪天酒行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龙泉驿区西河镇豪天酒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