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隆鼎文具经营部,注册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康乐山庄12号楼10号,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文鼎路73号。
经营者:毕照春,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隆鼎文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宣城市隆鼎文具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宣城市隆鼎文具经营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宣城市隆鼎文具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