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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镇俊与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刘镇俊与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镇俊,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1民初202号原告:刘镇俊,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涛,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经营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石桥综合市场*********号。

经营者:戴明明,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方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松岗松夏工业园科技西路(宿舍综合楼)首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项正发,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霞,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镇俊与被告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以下简称戴隆浩铝材店)、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达公司)、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陈维涛,被告戴隆浩铝材店、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

2、三被告赔偿刘镇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镇俊享有“型材(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5日授权,专利号:ZL20163053××××.X。

刘镇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

近来,刘镇俊发现戴隆浩铝材店、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仿冒刘镇俊专利的产品,且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设计。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刘镇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侵害了刘镇俊的合法权益。

为此,刘镇俊提起本案诉讼。

戴隆浩铝材店辩称,该店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系从凯美达公司处合法购进,具有合法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该店承担赔偿责任。

凯美达公司辩称,首先,确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戴隆浩铝材店的。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是成套产品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

涉案专利设计属于在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常见、通用的外观设计,不具有专利价值,刘镇俊未向法院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效力不确定。

再次,专利权人自身没有从事专利产品的经营行为,不存在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凯美达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豪粤公司辩称,该公司未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涉及该公司的厂名、厂址是凯美达公司冒用的,该公司完全不知情。

从该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亦可看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铝型材的生产,也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具有生产资质。

刘镇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刘镇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实状态是有效的。

2.(2017)厦思证内字第8027号《公证书》(含实物),证明:在戴明明经营的“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铝材的包装贴膜标识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生产销售的。

3.《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刘镇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戴隆浩铝材店、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是凯美达公司生产、戴隆浩铝材店销售的,与豪粤公司无关;

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刘镇俊未提交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不能证明刘镇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

戴隆浩铝材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凯美达公司的门窗说明书,证明:被诉侵权铝材是凯美达公司生产的。

2.凯美达公司的铝型材出入库磅码单;

3.《过磅单》;

4.《销售单》;

5.凯美达公司出具的《收据》;

证据2-5证明:戴隆浩铝材店于2017年6月29日向凯美达公司购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铝型材,并结清货款。

刘镇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客观,均为被告方自行制作形成;

其中证据1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是手写的收据,没有增值税发票。

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戴隆浩公司的意见。

凯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豪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豪粤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豪粤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经营范围只有销售铝制品,不包括生产铝制品。

2.国家质检总局生产许可证查询记录,证明:凯美达公司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0-002-00962,与案涉铝材上标签的标注一致。

3.国家质检总局生产许可证查询记,证明:豪粤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

刘镇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刘镇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上标注有豪粤公司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等,充分证明豪粤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戴隆浩铝材店、凯美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豪粤公司的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1.关于刘镇俊提交的证据。

戴隆浩铝材店等对刘镇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刘镇俊提交的公证保全实物的标签上标准有豪粤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戴隆浩铝材店提交的证据。

戴隆浩铝材店提交的证据系用于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各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凯美达公司对于证据1-5均无异议,并认可戴隆浩公司主张的事实,刘镇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确实反证,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关于豪粤公司提交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3不能直接证明豪粤公司是否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对于该事实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王荣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不锈钢铝材(高低轨下滑)”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3××××.X。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7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刘镇俊。

2017年8月15日,刘镇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戴隆浩铝材店中购买了铝材(含配件)一批,并将其中部分铝材交由公证员保管、封存。

在本案庭审中,刘镇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铝型材实物。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实物进行了勘验,确认了以下事实: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戴隆浩铝材店销售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上加贴有产品信息标签,标注产品品名为“广东风阁铝材”,同时标注有“广东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松岗松夏工业园科技西路”、“生产许可证:XK—002—00962”、“制造商:凯美达铝业”、“电话:0757-8522****”等信息;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凯美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铝型材生产、销售,并持有许可证编号为XK—002—00962的铝合金建筑型材生产许可证。

豪粤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

铝制品,金属制品(贵、废旧金属除外)。

截至目前为止,该公司名下不持有任何生产许可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刘镇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确与涉案专利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戴隆浩铝材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凯美达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豪粤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豪粤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详细信息,并标注了产品的制造商为凯美达公司及其生产许可证号,根据此种标注方式可以认定产品的实际制造者为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可以被合理推断为产品的委托加工方、监制方或承销方;

其次,豪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铝型材,且无生产许可证等事实,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信息并不矛盾,标签上明确标注了凯美达公司为产品制造商,凯美达公司具有生产资质;

再次,尽管凯美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冒用了豪粤公司的名称、厂址等信息,但从二者在诉讼中的表现来看,二者明显存在一致行动,且凯美达公司自认的事实没有得到刘镇俊一方的认可。

综合上述因素,豪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以及根据该信息可以合理推断出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豪粤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戴隆浩铝材店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刘镇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戴隆浩铝材店明显不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且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刘镇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本院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规模以及刘镇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共同赔偿刘镇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戴隆浩铝材店因其销售本案被诉铝型材的行为,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因其制造、销售本案被诉铝型材的行为,均侵害了刘镇俊的的专利权,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刘镇俊“型材(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534843.X)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刘镇俊“型材(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534843.X)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三、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镇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刘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镇俊负担1860元,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负担100元,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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