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初199号之一原告:杭州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茅乡茶居76-1号。
法定代表人:毛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众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北湖西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宗宜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星华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
原告杭州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众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星华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杭州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茶居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杭州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