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486号原告:周武,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金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张堡工业区工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潘慧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闽,瑞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武与被告浙江金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武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