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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三元区龙腾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4民初8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三元区龙腾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龙腾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4民初8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龙腾食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南永新村**幢*层**号。

个人经营者:胡首斌。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区龙腾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龙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腾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腾商行立即停止侵犯苏酒公司的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梦之蓝”;

2.判令龙腾商行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3.判令龙腾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已经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洋河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4.龙腾商行为烟酒专营商行,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和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品牌白酒,龙腾商行的侵权行为被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龙腾商行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影响范围广,侵权行为恶意,龙腾商行的行为给苏酒公司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苏酒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遭受大量经济损失。

龙腾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苏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证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2.商标监(2002)199号,证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证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4.《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8号,证明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

5.《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证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梦之蓝”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6.《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6号,证明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7.(2015)京知行初字第37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8.《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5号,证明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

9.(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0.《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苏酒公司获得洋河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11.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元工商城处字[2018]01号),证明龙腾商行侵权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龙腾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苏酒公司所陈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苏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1.苏酒公司是2010年6月1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与洋河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书载明主要内容:苏酒公司系洋河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洋河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洋河公司对苏酒公司许可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为普通使用许可。

等等。

2.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4日,受让人洋河公司办理第1470448号商标转让注册。

3.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获得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洋河公司注册商标“蓝色经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获得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白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

2015年11月,洋河公司注册商标“海之蓝”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驰名商标。

5.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获得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白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

2015年11月,洋河公司注册商标“梦之蓝”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70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驰名商标。

6.2015年1月7日,洋河公司获得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2011年11月,洋河公司注册商标“梦之蓝”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7年9月11日,龙腾商行销售52度梦之蓝(M3)白酒19件(19件×4瓶/件=76瓶),销售金额30400元。

2017年9月11日,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龙腾商行未销售52度天之蓝白酒20件(20件×6瓶/件=120瓶),42度天之蓝白酒2件(2件×6瓶/件=12瓶),42度海之蓝白酒20瓶,52度海之蓝白酒21瓶,52度梦之蓝白酒2瓶(其中一瓶已开封),金额合计60998元。

上述两项违法金额总计91398元。

上述已销售的52度梦之蓝(M3)洋河酒、未销售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洋河酒经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胡首斌未能提供正规渠道的供货凭证和发票。

8.2018年1月3日,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明元工商城处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首斌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侵权的洋河酒合计22件另43瓶;

罚款106000元。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与洋河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

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苏酒公司有权就侵犯该五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龙腾商行销售的梦之蓝白酒与被查扣的未销售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经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苏酒公司上述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酒公司并未提交龙腾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苏酒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苏酒公司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剩余侵权白酒已被查扣,及苏酒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白酒,龙腾商行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为60000元,对于苏酒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腾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三元区龙腾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梦之蓝”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三明市三元区龙腾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三明市三元区龙腾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善坚审 判 员  黄国庆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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