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0民初5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顺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北路***号。
经营业主:潘修顺,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住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孤山村。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顺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