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民初254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菲林叽米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号首层。
经营者:郑玲玉,女,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菲林叽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王杉杉,被告经营者郑玲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菲林叽米文具店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不是经营者郑玲玉亲自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郑玲玉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销售的。
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的收据一般是有盖章的。
3.被告以前有销售带有“一得阁”商标产品,但是数量不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有效期限从1984年6月30日起至1994年6月29日。
后经核准上述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申请人吕正明受原告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朱燕敏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朱燕敏于2018年1月21日十五时十一分来到芦荻街84号一家门头标有“晨光文具每日一淘店”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盒,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票据编号为18934557)。
该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购买人员朱燕敏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取得的名片和票据逐一拍照,并封存购买的“一得阁墨汁”。
封存的所购“一得阁墨汁”由申请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瓶墨汁及一张收据,墨汁的包装盒正面、顶部及瓶体均印有“一得阁”字样,包装盒的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收据上写有“一德阁墨汁一瓶共6元”等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墨汁上使用的“一得阁”字样,与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得阁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墨汁不是其生产、销售,也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正品的防伪标签上的电话是4008155888,该电话也是该产品唯一授权的防伪电话,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电话不是一得阁公司授权查询的电话;
正品的防伪标签有一条金属线,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没有金属线;
正品的瓶子底部标有生产日期,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标生产日期;
正品外包装颜色与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区别的,正品的颜色稍微淡些;
正品价格与被控侵权产品价格有差异。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84号首层,经营者为郑玲玉,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及(2018)粤0103民初2544号所涉费用共为250元】。
2.原告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等,律师费3000元。
3.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4.交通费及餐饮费发票。
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为本案与(2018)粤0103民初2544号案共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一得阁”的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经原告说明合理理由鉴定为并非其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商品,该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21日,广州市芦荻街84号一家门头标有“晨光文具每日一淘店”的店铺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以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84号首层作为登记经营场所,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983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48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菲林叽米文具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菲林叽米文具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菲林叽米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