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锐锋,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5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锐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自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锐锋、被害单位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姚锐锋向卢某租赁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龙田社区龙仙路大路工业区的原雅乐斯玩具厂的工场。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姚锐锋在未经“Fisher-Price”注册商标所有人美泰有限公司已授权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情况下,在该租凭的工场雇用工人,生产印制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塑料玩具产品。
另外,被告人姚锐锋还雇用谢某的印刷厂印制带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玩具外包装盒。
2017年2月23日、27日,被告人姚锐锋先后两次向中源玩具经营人杨某销售其生产的印制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侵权玩具产品96只,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520元。
(其中,货号W2811产品9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10元;
货号W2621产品12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00元;
货号P0109产品8只,每只售价人民币75元;
货号4199(200LBS)产品24只,每只售价人民币35元;
货号M5664产品24只,每只售价人民币35元;
货号0107产品3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10元;
货号L4511产品4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00元;
货号BCD30产品12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00元)。
2017年3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与汕头市澄海区工商局联合对该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查扣未经许可印制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1773只,按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37370元(其中,货号W2811产品195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10元;
货号W2621产品678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00元;
货号P0109产品48只,每只售价人民币75元;
货号4199(200LBS)产品240只,每只售价人民币35元;
货号M5664产品408只,每只售价人民币35元;
货号0107产品96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10元;
货号L4511产品60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00元;
货号BCD30产品48只,每只售价人民币100元);
另查扣印制有“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包装标识盒4900个。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锐锋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43890元。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姚锐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锐锋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美泰有限公司的书函,证人杨某、谢某、姚某、刘某等的证言,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和鉴定书等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假冒玩具产品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玩具清单和玩具订货货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锐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锐锋能当庭认罪,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锐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被告人姚锐锋生产假冒美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Fisher-Price”系列玩具产品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馥芬审 判 员 林焕生人民陪审员 林祯海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