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友福缘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十字路口南50米。
经营者:王天保,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霞(王天保之妻),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友福缘超市(以下简称天友福缘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210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4月19日,上诉人天友福缘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霞,被上诉人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友福缘超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同时判令老凤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老凤祥公司的《鉴定证明》不能成为证据;
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证据采信的标准不公平;
一审判决赔偿的合理费用过高,也不合理。
老凤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敬雨商店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友福缘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天友福缘超市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我国商务部颁发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6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炒十路和凯旋大街交叉路口(肖庄村出口)的“中商惠民天友福缘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天友福缘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10元购买了二把共20支标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85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老凤祥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老凤祥公司及天友福缘超市均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铅笔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基本相同,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但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相比,被诉侵权铅笔颜色略浅、笔杆上所印字体与正品铅笔不同、字迹较为粗糙。
天友福缘超市认可涉案超市系其经营,收据系其开具,但称不确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9月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老凤祥公司表示该费用同时包括前期调查费和差旅费,其目前在本院起诉的同类型案件共70件。
另查,正品铅笔的市场零售价1元。
一审法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及基本相同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明显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天友福缘超市称不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销售,但(2017)沪长证字第285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天友福缘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天友福缘超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友福缘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天友福缘超市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其对供货商的授权、资质文件等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友福缘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公司对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天友福缘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天友福缘超市涉案超市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天友福缘超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到如下三项因素:一是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包含前期调查费、取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在内的调查费,但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其支出有关调查费用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二是老凤祥公司出庭代理诉讼的律师表示其所代理的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进行商标维权的类似案件有70件,批量案件的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
三是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
一审法院将结合上述情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本案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友福缘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友福缘超市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友福缘超市赔偿老凤祥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天友福缘超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证明》的内容,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老凤祥公司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证据或天友福缘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天友福缘超市涉案超市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天友福缘超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系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天友福缘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外,故对天友福缘超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结合了相关因素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故对天友福缘超市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天友福缘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天友福缘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