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苏04民初7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现任董事:郑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6。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前胜连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景德路2号,注册号320483000205056。
负责人:朱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超市)、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前胜连锁店(以下简称前胜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起,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嘴猴“”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随后,原告作为被许可方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大嘴猴“”相同的商标,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市场声誉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于2018年5月8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帐号(户名:蔡珞珞;
账号:62×××7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城西支行)。
逾期未支付,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