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12民初361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维成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乐海大道西侧。
经营者:周维成。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维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