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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1民初3160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3160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号红杉树宾馆内*楼。

经营者:杨松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1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4.10元、律师费5000元,经济损失为53965.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2006年,“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库尔勒香梨一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纸包装袋上显著位置标注有“库尔勒香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库尔勒香梨的商品,其使用方式为在相同商品上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的带有“京强”标志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的会员单位桑术海,桑术海之妻曹某称涉案商品系其从商户张照处购进,张照亦系原告的会员,原告对会员销售香梨的外包装箱使用商标有要求,但梨的内包装没有要求;

水果是零散销售,销售中不体现具体标识,也没有原告的商标标识,张照销售香梨的内包装纸上使用的是“京强”标志;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权利商标及法律状态事实1996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图形+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原告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修改。

该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二、被控侵权的事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申请人,委派其代理人常嗣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北京市交道口南大街55号附近的“福满佳交道口店”,购买了标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水果一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肆元壹角,取得刷卡凭证及购物小票各一张,其中刷卡凭证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福满佳宏水果超市”,购物小票载明内容包括:品名“00013库尔勒香梨13.98元×1.15-0.00=16.05”。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原告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常嗣晨使用公证处公证员携带的手机对该地点的部分外部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

其中购买现场照片显示有“福满佳干果交道口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香梨产地:新疆每500克6.99元”。

购买上述保全物品的工作完成后,常嗣晨在公证处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部分现场情况、保全物品、刷卡凭证、购物小票等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物品的外包装加封后与水果、刷卡凭证、购物小票原件均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43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10元。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印章完整。

经当庭启封查验,2017年9月20日封存物品为标注有“福满佳”的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为白色包装纸8张,其中6张为白纸,两张贴有相同图标:图标为椭圆形,外圈为黄色,黄色椭圆形外圈内为红色并配有绿色梨形图案,梨形图案两侧有“京”、“强”文字,梨形图案上方有较小五角星图案,梨形图案下方有“库尔勒香梨”文字。

原告主张上述包装上使用的“库尔勒香梨”与涉案权利商标最具核心最有价值的“库尔勒香梨”文字部分构成近似标识。

将上述涉案商品包装纸上的“库尔勒香梨”文字与第892019号“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进行比对,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中“庫尔勒香梨”文字两者在“庫”字字体上有不同。

被告认可公证书中店面的名称、地址及包装袋上的名称均系其店铺,但认为价签所标香梨不带有其他任何标志,库尔勒香梨只是梨的一个品种;

原告商标中的库为繁体字,被告零散销售商品包装纸上即使有库尔勒香梨字样,也不认可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7)新库民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档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复印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刷卡凭证、购物小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被告为证明销售的包装纸标有“京强”的香梨来源合法,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交款人为“桑术海”、日期“2017年9月8日”、收款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协会”,被告同时提交库尔勒垄锦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作为桑术海销售的香梨的产地证明,该证明日期为2017年、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王长泉种植香梨园1000亩,全部香梨产品销往北京。

”被告提交了库尔勒和顺果品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库尔勒的仓储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显示被告系其战略合作伙伴,所销售的库尔勒香梨是新疆库尔勒地区生产,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被告还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16日的货物运输协议,协议显示甲方(货主)雷亮、货物名称均包括香梨、装货地址库尔勒、卸货地点北京新发地市场、收货人桑、起运时间2017年11月,被告主张运输协议上显示的收货人桑即为桑术海。

被告为证明销售的涉案商品产地来自库尔勒地区还提交了2017年9月11日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证明显示产品名称香梨、收货时间2017年9月11日、产地名称新疆库尔勒市阿瓦提农场、签发人曹某及赵国旗、签发日期2017年9月,该证明上有北京鲜果在线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以外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同时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产地。

被告提供了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桑术海系夫妻,桑术海在新疆收香梨,销售的香梨内包装标志是鑫睿,以北京恒发鑫瑞商贸有限公司这个主体在北京进行销售;

被告销售的京强香梨不是桑术海从新疆进的货,是其从张照处进货,张照2017年8月向原告缴纳会员费成为会员单位开始销售香梨,其香梨外包装箱偏绿色;

每个商户缴纳会员费后会有一个商户编码,桑术海的编码尾号是176,每个商户销售的香梨内包装上的标志使用都不一样。

被告提交从新疆库尔勒市政府官网下载的库尔勒香梨商标使用规范公告网页打印件,主张香梨协会仅要求在外包装箱上规范使用标识而对每个梨的包装纸上规范使用商标没有要求;

为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8年4月13日从北京恒发鑫瑞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香梨并提交了票据、香梨包装照片打印件,显示所购香梨内包装纸有“京强”标志;

被告主张北京恒发鑫瑞商贸有限公司的香梨来源于原告会员张照,张照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张照在香梨的内包装纸上只标注了“京强”库尔勒香梨,由此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最终也是来源于张照。

原告不认可证人所述涉案商品是从张照处购买;

对网页打印件、2018年4月13日票据和照片,均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其中,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涉案第892019号“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香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香梨产品与涉案“图形+庫尔勒香梨”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香梨包装上的“库尔勒香梨”字样中的“库”,与涉案权利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庫尔勒香梨”中“庫”,虽然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故涉案香梨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被告虽提交了香梨产地及仓储证明、货物运输协议,其中货物运输协议显示的起运时间为2017年11月,在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之后,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商品来自案外人张照,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8日交款人为“桑术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复印件、被告指称显示收货人“桑”即为桑术海的上述运输协议以及被告用以证明桑术海销售的香梨产地、仓储的其他证据,均与涉案侵权产品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张照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库尔勒市政府官网网页打印件以及涉案侵权行为证据保全之后购买香梨的证据,即使均标有“京强”库尔勒香梨字样,亦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与2018年4月13日其所购香梨为同一来源或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张照。

故被告关于其销售的香梨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包装上标注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涉案侵权商品,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库尔勒香梨产区或系原告授权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库尔勒香梨”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

被告销售的香梨标有涉案侵权标识,未取得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提交了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的票据,但依据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考虑合理性、必要性,对该笔费用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026.05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北京福满佳宏水果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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