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994号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七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国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物流产业园沙头园区B区M-1地块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姚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欧林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国申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国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国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粤73民初3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
国申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申公司的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欧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国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蔡金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林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4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2.国申公司赔偿欧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国申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叶永珍是名称为“椅子(S23-1S)”、专利号为ZL20163049××××.3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7年3月1日,叶永珍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欧林公司使用。
欧林公司系专业设计生产办公家具的知名企业,使用本案专利制造、销售产品,获得良好的市场效益。
欧林公司经调查发现,国申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严重损害了欧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申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2.国申公司从未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家具博览会上展览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经欧林公司合法授权;
3.欧林公司索赔金额不成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展览会展出一次,国申公司不存在主观侵权恶意,其次,国申公司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申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截图、形式发票、包装清单、广州市美莱克家具有限公司指定账号4份电子文件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广州市美莱克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国申公司从欧林公司的关联企业取得4把椅子,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国申公司经过合法授权展览该产品。
欧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作确认,对于关联性,认为从聊天记录看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区别,形式发票的购买方并非国申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申公司对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形式发票、包装清单、广州市美莱克家具有限公司指定账号等4项材料,均无提供原件供核对,也没有提供可以核实来源的线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此情况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广州市美莱克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相关内容没有证据印证,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足,前述证据均不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永珍于2016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S23-1S)”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3(下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于椅子,设计要点在于授权图片所示的形状,最能表明本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本案专利目前有效。
2017年3月1日,叶永珍与欧林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欧林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限内独占实施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专利产品投产之日起每年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三支付。
2017年9月13日,欧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人员与欧林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办的“第40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在“国申椅业”编号为8.2D18的展位内,公证人员对代理人指认的相关展品及现场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制作(2017)沪浦证经字第3860号公证书。
欧林公司支付公证费5020元。
之后欧林公司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其与国申公司外观设计侵权案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经当庭将(2017)沪浦证经字第3860号公证书附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2),欧林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仅有细微的区别,主要的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靠背扶手里侧被竖线分割成六块,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位置上被分割成五块;
2.本案专利产品靠背后侧设有横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此设计。
国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在展会上展出,否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近似,认为两者区别点在于:1.靠背部分。
被诉侵权设计靠背正面分割区域布局为中间一条块,左右两侧各两条块,本案专利为左右两侧各三条块;
被诉侵权设计靠背背面为左右两条块布局,本案专利为上大下小的四条块组合布局;
2.座垫部分。
被诉侵权设计的座垫整体单一、无线条设计,本案专利座垫上下两面有多线条的设计。
另查明,国申公司是于2014年7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加工生产销售家具配件、家居制品及配件、家纺制品、五金制品及配件,从事国内贸易。
诉讼中,欧林公司认为,国申公司是家具生产商,而“第40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的参展商均为家具生产商,可由此判断国申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展览会上可以直接销售,国申公司生产产品不可能不销售,由此判断国申公司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国申公司对此均作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欧林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本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国申公司对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认定国申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国申公司抗辩称其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获得欧林公司合法授权,于本案中缺乏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包括: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国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国申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椅子,属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本案专利由支撑腿与一体化的座位构成;
四支圆柱状的支撑腿在底座中心汇集,并呈十字状斜向四周顺延,在靠近末端弯曲后垂直于支撑面,每个支撑脚下设脚垫;
一体化的座位由靠背、扶手、座垫构成,靠背的内侧被纵向的分割线切割为六块条状区域,靠背的外侧由顶部中心发射出竖直垂线与扶手位置下方的横向交叉呈十字状,扶手斜顺延向下到底座,扶手的外侧有不相连的竖线与横线交错,底座呈圆饼状,底座边缘圆环区域呈网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是支撑腿、靠背、扶手、座垫的形状布局几乎一致。
主要的区别是:1.靠背分割区域不同。
本案专利靠背内侧为被分割成对称的六块,外侧被分割成四块,被诉侵权产品靠背内侧被分割成五块,外侧被分割为对称的两块;
2.扶手外侧布局不同。
本案专利有不相连的竖线与横线交错,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此设计;
3.底座外侧布局不同。
本案专利底座圆环外部呈网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此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前述不同点,均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在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部分的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国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欧林公司主张国申公司是家具生产商,在家具生产商参与的展览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应判断存在生产行为,且生产产品不可能不进行销售,故亦应判断其有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系指运用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或设计再现产品专利保护客体的行为。
虽然国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生产销售家具配件、家居制品及配件,但仅凭有相关的经营范围不能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国申公司直接或参与形成;
同时,销售是指进行买卖的交易行为,国申公司虽然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指向其有买卖交易行为。
故对欧林公司相关制造及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国申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国申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欧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欧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国申公司有制造行为并有宣传资料,本院对欧林公司关于销毁生产模具以及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国申公司应当销毁侵权产品。
欧林公司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并同时请求赔偿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国申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国申公司在展览会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
欧林公司公证取证以及委托代理人诉讼,存在的开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合确定国申公司赔偿欧林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对欧林公司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国申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椅子(S23-1S)”、专利号为ZL20163049556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国申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三、驳回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佛山市国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3300元,因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同意佛山市国申家具有限公司就应负担部分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向其迳行支付,则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