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辖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幽玄餐馆,住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新**号)。
经营者:金云惜,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正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46号1-4。
法定代表人:金云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妃梵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座3004室。
法定代表人:胡水,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幽玄餐馆、天津正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妃梵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7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和平区幽玄餐馆、天津正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未充分听取上诉人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即以“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和平区”为由径行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显系错误。
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侵犯其享有的商标权,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住所地均为天津市和平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该区域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