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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北京云杰姐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1民初3161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北京云杰姐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北京云杰姐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3161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杰姐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119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孟常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涛,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北京云杰姐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杰姐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云杰姐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10元、购买侵权商品12.10元、律师费5000元,经济损失为53977.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2006年,“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库尔勒香梨一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价格标签及外包装纸上显著位置标注有库尔勒香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库尔勒香梨的商品,其使用方式在相同商品上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杰姐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确实销售过库尔勒香梨,被告销售的“库尔勒香梨”当中的库尔勒是地名,香梨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所以被告认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权利商标及法律状态事实1996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图形+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原告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修改。

该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二、被控侵权的事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申请人,委派其代理人常嗣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北京市安定门内大街11号附近的“鲜果味”安定门店,购买了标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水果一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拾贰元壹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该收据上载明品名“香梨”。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原告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常嗣晨使用公证处公证员携带的手机对该地点的部分外部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

其中购买现场照片显示有“库尔勒香梨非会员价7.98产地新……”。

购买上述保全物品的工作完成后,常嗣晨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部分现场情况、保全物品、购物小票等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物品的外包装加封后与水果、购物小票原件均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45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10元。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印章完整。

经当庭启封查验,2017年9月20日封存物品为标注鲜果味的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为白色包装纸6张,包装纸分别有3种图标:1.图标为椭圆形,外圈为绿色,内圈为红色并配有梨的图案,梨形图案两侧有“新”“疆”文字,梨形图案下方有“库尔勒香梨”文字;

2.图标为椭圆形,外圈为黄色,内圈为红色并配有梨的图案,梨形图案上方有“忆疆宝”文字,梨形图案下方有“库尔勒极品香梨”文字;

3.图标为紫色梨形变形图案,图案标有“鑫睿果品”文字。

原告主张上述第1种包装上使用的“库尔勒香梨”、第2种当中的“库尔勒极品香梨”均与涉案权利商标最具核心最有价值的“库尔勒香梨”文字部分构成近似标识。

将上述涉案商品包装纸上的“库尔勒香梨”“库尔勒极品香梨”文字与“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进行比对,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中“庫尔勒香梨”文字两者在“庫”字字体上有不同。

上述事实上,有(2017)新库民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档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复印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4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所述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认可公证书载明的销售场所系其店铺及封存物品中的包装袋是其公司的,但不认可所封存的包装纸是其销售的梨的包装纸。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香梨产地是库尔勒、在香梨上标注的库尔勒使用的是产品产地库尔勒的地名,提交了香梨产地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为“此产品系新疆库尔勒市巴州阿瓦提农场,香梨生产基地所种植的正宗库尔勒香梨”,落款名称为“新疆库尔勒市巴州阿瓦提农场”,签章为“库尔勒垄锦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

还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交款人为“桑术海”、日期“2017年9月8日”、收款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协会”。

被告称巴州阿瓦提农场是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协会的会员,桑术海为农场销售商,被告从巴州阿瓦提农场进的货;

原告还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及所运货物的照片打印件,协议显示甲方(货主)雷亮、货物名称香梨、装货地址库尔勒、卸货地点北京新发地市场卸车、起运时间2018年2月6日19时,被告主张雷亮是其所销售香梨的代为运输方。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除认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复印件的形式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其中,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涉案第892019号“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香梨标签、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库尔勒极品香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香梨产品与涉案“图形+庫尔勒香梨”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香梨包装上的“库尔勒香梨”“库尔勒极品香梨”字样中的“库”,与涉案权利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庫尔勒香梨”中“庫”,虽然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故涉案香梨使用“库尔勒香梨”“库尔勒极品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库尔勒”系地名,“香梨”是梨的一种,亦系其名称。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库尔勒香梨”“库尔勒极品香梨”,但被告对上述侵权标识予以拆分并作“库尔勒香梨”当中的“库尔勒”是地名、“香梨”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被告否认公证封存的包装纸是其销售的梨的包装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虽提交了香梨产地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但其中香梨产地证明内容显示的落款名称与印章不相符,且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与2017年9月20日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相距一年之久,亦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

货物运输协议显示的起运时间为2018年2月6日19时,在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之后,亦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

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在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虽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桑术海”、交款日期为2017年9月8日,仍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与之存在关联。

故被告所称其销售的香梨产地是库尔勒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正当合理使用地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的涉案香梨标签、外包装上标注有“库尔勒香梨”“库尔勒极品香梨”字样,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库尔勒香梨产区或系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库尔勒香梨”“库尔勒极品香梨”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

被告销售的香梨标有涉案侵权标识,未取得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的票据,但依据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考虑合理性、必要性,对该笔费用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云杰姐弟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云杰姐弟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022.1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北京云杰姐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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