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荣南,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荣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荣南到庭参加诉讼。
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被告人薛荣南登记成立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南佳苑印花厂,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沟头村下马区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生意。
期间,该工厂雇佣陈某丰、陈某波、肖某标(均由公安机关撤回)等人为员工。
2016年2月,该工厂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开始生产加工假冒“CalvinKlein”品牌的男士内裤及保暖内衣。
同年4月11日1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薛荣南经营的印花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工厂生产的假冒“CalvinKlein”品牌的男庄内裤(三角裤)7600条、“CalvinKlein”品牌的男庄内裤(平角裤)27,500条及“CalvinKlein”品牌的男庄保暖内衣套装3350套以及商标标识32,500个。
经“CalvinKlein”商标托管人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未委托上述地点加工生产“CalvinKlein”注册商标产品。
经鉴定,涉案“CalvinKlein”注册商标产品价值共人民币4,838,600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薛荣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荣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产品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ck”、“CalvinKlein”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沟头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证人陈某波、陈某丰、肖某标、薛某钦、叶某旋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荣南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荣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荣南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鉴于被告人薛荣南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薛荣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患有疾病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荣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