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全幢7层A区7024室。
法定代表人:潘汝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彼得·约翰·迪克逊(PeterJohnDixon),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富公司)及原审被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日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奔富公司上诉称,虽然东方明日公司与奔富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但奔富公司与东方明日公司在公司业务和经营上完全彼此独立,并不混同。
根据易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显示,涉案网站不归属于奔富公司所有,且易富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奔富公司实际参与或者与东方明日公司共同经营和管理涉案网站,即易富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奔富公司与涉案网站的侵权行为有任何关联。
故本案并非共同诉讼,将奔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管辖。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易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奔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易富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奔富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奔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