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548-2号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展,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中,总经理。
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
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