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14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巷*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成都金中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