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刑更630号罪犯司玉文,别名司站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通许县人。
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司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0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查扣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宣判后,司玉文等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司玉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2007年11月,司玉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组织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雇用进行生产、销售活动,司玉文等人负责生产。
宗连贵、黄立安等人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非法经营数额为19249759.5元,其中已销售数额19213119.5元,尚未销售的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价值36640元。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司玉文伙同他人在明知购进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系他人非法制造的情况下,仍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销售给李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42604件。
该犯系主犯;
系自首。
罪犯司玉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7月获得表扬;
2015年1月获得表扬;
2015年6月获得表扬;
2015年11月获得表扬;
2016年3月获得表扬;
2016年7月获得表扬;
2016年12月获得表扬;
2017年4月获得表扬、2017年9月获得表扬;
2017年1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一般、良好、优秀、优秀、优秀、优秀、优秀、优秀。
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司玉文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司玉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