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325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海欣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中市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良。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欣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