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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劝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950号
案件名称林劝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劝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9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劝勇,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刚博,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劝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新报、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劝勇及其辩护人李刚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劝勇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青华社区鞋服市场的晋江市“爱快”鞋贸商行内,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后于2013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现场查获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722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752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92419元。

经检测,上述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劝勇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劝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人林劝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初犯;

3.犯罪未遂,社会危害小;

4.预缴罚金,悔罪表现明显。

建议对林劝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劝勇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青华社区鞋服市场的晋江市“爱快”鞋贸商行内,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后于2013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现场查获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722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752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92419元。

经检测,上述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劝勇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劝勇预缴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其系林劝勇经营的“爱快”鞋贸商行的销售业务员。

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爱快”鞋贸商行内扣押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722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752双,其只是按照老板安排去工作,不清楚涉案假冒运动鞋的具体销售情况。

并对被告人林劝勇进行指认。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店面租给林劝勇用于经营“爱快”鞋贸商行,商行具体经营情况其不清楚。

3.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林劝勇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劝勇的身份情况。

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爱快”鞋服贸易商行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林劝勇。

6.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假冒运动鞋照片,证实晋江市公安局从晋江市“爱快”鞋贸商行内查获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722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752双。

7.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所有权产品。

8.检验证书,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运动鞋不符合GB/T15107-2005检验标准。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运动鞋总价值为人民币992419元。

10.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林劝勇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万元。

11.被告人林劝勇的供述,供认其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找一个自称“魏伟军”的男子购买涉案假冒运动鞋欲用于销售,其不清楚该名男子的真实身份信息。

涉案假冒运动鞋没有标价,亦没有实际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劝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林劝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于庭审后向本院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自首、初犯、未遂、悔罪表现明显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林劝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劝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722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752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施婉玲人民陪审员  杨雅雅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晓颖书 记 员  吴怡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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