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炳有,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炳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林炳有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炳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村头村82号租房生产假冒361°牌运动鞋。
2017年8月,被告人林炳有以每双人民币35元的价格向董某销售40余双假冒361°牌运动鞋(货号671819998)。
2017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查获假冒361°牌运动鞋共计1080双(其中,货号671819998假冒运动鞋600双,货号571311688假冒运动鞋480双),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林炳有。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货号571311688假冒361°牌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41616元。
经检验,被扣押的假冒运动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标准要求。
被告人林炳有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016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林炳有销售上述假冒运动鞋获利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炳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林某、董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举报材料、淘宝网截图、照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相关材料,抓获及侦破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炳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炳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炳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炳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炳有退出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361°牌运动鞋共计108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荣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