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
辩护人王树侬,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伟伟,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成、庄伟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成及其辩护人王树侬、被告人庄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庄成、庄伟伟在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下,仍在晋江市内沟河旁购进标注“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44双及标注“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72双,后存放在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准备对外销售。
2017年6月14日21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庄成、庄伟伟,并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5316双。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型号:845013-100)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确定的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30710元,上述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型号:315122-001)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确定的价值为332208元,上述假冒“匡某”牌运动鞋(型号:101007600)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确定的价值为345384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庄成、庄伟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结伙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庄成、庄伟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伟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庄成、庄伟伟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庄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庄成主要是以低廉的价格销售一些有瑕疵的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的价格应以每双22元进行认定,涉案假冒“匡某”牌运动鞋的价格应以每双20元认定,故被告人庄成的涉案金额为11320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成从事鞋子贸易,被告人庄伟伟受雇于庄成。
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庄成、庄伟伟在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下,仍在晋江市内沟河旁购进标注“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44双及标注“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72双,后存放在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准备对外销售。
2017年6月14日21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庄成、庄伟伟,并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5316双。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型号:845013-100)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确定的价值为1030710元,上述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型号:315122-001)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确定的价值为332208元,上述假冒“匡某”牌运动鞋(型号:101007600)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确定的价值为345384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假冒“耐克”、“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合格品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在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带领公安机关到该处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44双及假冒“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72双,公安机关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庄成、庄伟伟。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6月14日与其父亲张某2及另外四人一起到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搬运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鞋子,后公安机关到此处查扣到一批用草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才知道仓库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6月14日与张某2等五人一起到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搬运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鞋子,后公安机关到此处查扣到一批用草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才知道仓库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庄伟伟于2017年6月14日叫其找几个人到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搬运鞋子,其就叫了其儿子张某1及另外四人一起到该处搬货,后公安机关到该处查扣到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才知道仓库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之前庄伟伟也有叫其搬了两三次货,搬货的时候庄伟伟及另外两个年轻人也有在仓库内,并指示如何搬货。
5.证人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其与张某2及另外四人于2017年6月14日到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搬运鞋子,其搬运的鞋子是装在白色编织袋的,后公安机关到此处查扣到一批用草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才知道仓库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当天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三个年轻人中有庄成、庄伟伟,其之前也有帮他们搬过几次货。
6.证人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其与张某2及另外四人于2017年6月14日到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搬运鞋子,其搬运的鞋子是装在白色编织袋的,后公安机关到此处查扣到一批用草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才知道仓库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当天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三个年轻人中有庄成、庄伟伟,其之前也有帮他们搬过几次货。
7.证人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其与张某2及另外四人于2017年6月14日到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搬运鞋子,其搬运的鞋子是装在白色编织袋的,后公安机关到此处查扣到一批用草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才知道仓库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当天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三个年轻人中有庄成、庄伟伟,其之前也有帮他们搬过几次货。
8.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系庄成所租用,其系该仓库的管理员,负责清单进货数量,庄成他们要出货时帮忙叫工人搬运卸货,有时也帮忙开叉车装货卸货,其在该仓库工作了六七个月,工资是庄成、庄伟伟支付给其的,庄成、庄伟伟是合伙在做鞋子生意,庄某才过来几个星期,不知道他是否是和庄成、庄伟伟合伙。
2017年6月14日,因庄成、庄伟伟前两天有联系其要出货,其有叫人到仓库内搬运鞋子,当天搬运的鞋子是一些杂牌的鞋子,后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44双及假冒“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72双,其才知道仓库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这些鞋子都是庄成、庄伟伟的。
9.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其在厦门开货车,2017年6月14日,车队安排其到晋江拉货,发货方的联系人为庄成,其到晋江成,庄成让其把车开到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之后庄成叫了一些人装车,现场和庄成一起指挥装货的有庄伟伟、庄某,这些货是装在白色纺织袋的普通鞋子,后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一批装在草绿色编织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10.证人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庄成是其与庄伟伟的老板,其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跟着庄成、庄伟伟学做鞋子贸易,其接触时间不长,主要是跟着庄伟伟到处转转熟悉一下,还有在装货的时候帮忙看着点,庄成说要给其每月4000元的工资,但其尚未拿到工资,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庄成位于晋江市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的仓库内查扣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44双及假冒“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72双,其在此之前不知道仓库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但之前不经意间有听到庄成、庄伟伟在聊天时有说到高仿的鞋子。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运动鞋的情况。
1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变更证明、投诉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公证书、承诺书,证明“耐克”、“匡某”商标注册情况。
13.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明被查扣的运动鞋系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1708302元。
15.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庄成提交的存放于电脑硬盘的2份送货单图片不是原始未修改的。
16.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涉案侵权产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合格品标准要求。
17.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庄成、庄伟伟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庄成、庄伟伟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庄伟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庄成是其和庄某的老板,其和庄某听从庄成的安排,从事鞋子贸易,其受雇于庄成一年多,平时主要是在晋江一带购买打折、库存的鞋子再倒卖出去,赚取差价,主要是做国内的品牌,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内查扣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44双及假冒“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72双,这些鞋子庄成是说要卖给外国人的,其和庄成到晋XX阳的青华鞋服市场去找货,其二人找到了涉案假冒“匡某”牌的鞋子,庄成自己找了涉案两款假冒“耐克”的鞋子,后对方就把总共5316双的鞋子发过来,其和庄成就把这些鞋子存放于上述仓库准备卖往国外,至于庄成是否已经找到买家了,其并不清楚。
其并辨认被告人庄成以及购买、储存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地点。
20.被告人庄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综合证实其从事鞋子贸易,其平时主要是做国内品牌的鞋子,庄伟伟和庄某是受其雇佣的,庄伟伟跟其一起做鞋子买卖有几年了,庄某才跟其做了一个多星期的鞋子买卖,他是要跟其做普通厂家打折处理的便宜货。
本案案发前二十多天,其到晋XX阳订购一批假冒的“耐克”、“匡某”牌的鞋子,总共买了5316双,并存放于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象屿物流园43号仓库准备对外销售,其买这批假货时,庄某是不清楚的,但庄成有负责进货和统计数量。
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扣了该批货物。
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的价格应以每双22元认定、假冒“匡某”牌运动鞋的价格应以每双20元认定,被告人庄成涉案货值金额为113208元,故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体现,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尚未实际销售而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涉案物品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晋江市价格认定局系法定价格认定部门,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应予确认,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庄伟伟明知被告人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受雇为被告人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帮助,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成、庄伟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成、庄伟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伟伟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受雇于被告人庄成并根据被告人庄成的安排和指示实施协助进货、清点数量等辅助性的行为,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庄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伟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成、庄伟伟于庭审后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00元、300000元,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庄成、庄伟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同时结合被告人庄成、庄伟伟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庄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庄伟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庄伟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44双、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72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固人民陪审员 王诗旋人民陪审员 蔡期灿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