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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刑初1182号
案件名称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刑初11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xx县xx乡xx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号**室。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赖厚平、王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SIEMENS”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G637074号,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缆和导线、绝缘缆线和导线附件、绕放线架、线缆盘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

2015年12月21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表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电缆线,仍从他人处购入后转售牟利。

2017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某某的经营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幢xx号,查获“SIEMENS”注册商标的型号为6XV1830-0EH10等13种型号的电缆线,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别,均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因扣押的涉案电缆线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该品牌同类型号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涉案电缆线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投诉材料、鉴定书、价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SIEMENS”所有权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电缆线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SIEMENS”品牌的电缆线属于知名商品,被告人赖某某作为经营电缆线的从业人员,主观上对此应当明知。

虽然目前证据表明,其销售涉案假冒电缆线系其个人行为,与其经营的公司无关,但查获的待售假冒电缆线的货值金额按市场价估算已达73万余元,其行为侵犯了“SIEMENS”商标权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线予以没收。

被告人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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