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远某,个体。
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9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建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及其辩护人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远某系诸城市顺隆福田汽车配件经销处负责人,未经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私自生产带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2016年12月份公安机关扣押其私自组装的标有“FOTON”、“FORLAND”、“瑞沃”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三个,售价合计3万余元。
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驾驶室总成价值353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销售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远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辩称,被告人远某所组装的驾驶室总成以及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虽无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但该公司对市面上汽车零部件及商标标识销售的纵容,实际上认可了远某的行为,远某无犯罪故意;
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FORLAND”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效期自200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瑞沃”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
“FOTON”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被告人远某在其诸城市顺隆福田汽车配件经销处,未经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私自生产带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驾驶室总成。
2016年12月份,诸城市公安局从远某处扣押带有“FOTON”、“FORLAND”、“瑞沃”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驾驶室总成三个,该驾驶室总成系远某私自组装并欲对外销售,售价合计30000余元。
经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物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物品的价值为35345元。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远某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三个驾驶室总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销售清单、投诉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远某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有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
辩护人关于远某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坦白、认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并随案移交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三个,予以没收。
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