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998号原告:陈叙峰,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彦,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长,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阿海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龙田澄江路北龙华片南华路西4横*号*层。
经营者:刘南海,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明创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324国道西侧同益路南侧(卜蜂莲花)****号。
经营者:刘建兴,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陈叙峰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阿海玩具厂(以下简称阿海玩具厂)、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明创日用百货店(明创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彦、黄河长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阿海玩具厂立即停止侵害ZL20143003××××.3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模具;
2.明创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ZL20143003××××.3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3××××.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评价报告也显示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专利产品获得市场欢迎。
阿海玩具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由明创百货店大肆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本院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枪”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3××××.3,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儿童玩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具体设计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粤汕澄海第42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来到位于澄海区××国道西侧同益路南侧(卜蜂莲花)B-02号一间悬挂招牌“明创优品”的自选店(公证书附图显示的招牌标识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玩具枪两支,并取得编号为NO.14123759《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员对购物取得的产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的产品及发票可见:1.发票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名称为陈叙峰,金额为30元,销售方为明创百货店,发票落款处盖有明创百货店的发票专用章;
2.玩具枪产品外包装合格证项下显示的生产商为阿海玩具厂,地址与阿海玩具厂工商登记地一致,还标识有明确的执行标准、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及与上述明创优品商标标识基本一致的标识。
经观察,玩具枪与普通枪支比较,枪管较枪手柄加粗,两者均非规则形状,手柄与枪管形成的角度大于90度,整体表面有不规则的立体凹凸分布,子弹出口上方还设置有瞄准器,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包括代理费、公证费,并向本院提供了代理及公证费发票。
原告同时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阿海玩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塑料制品。
明创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日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瞄准器与枪管出弹口是否有凹槽及枪表面凹凸纹路存在细微区别之外,其他部分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原告经公证,在门头标识有“明创优品”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门头与明创百货店字号一致,同时取得的发票显示销售商为明创百货店,在明创百货店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明创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在非特定的时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明创百货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可认定明创百货店还有有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识阿海玩具厂为生产商,同时标注有详细的产品名称、型号、执行标准等信息,在阿海玩具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可认定阿海玩具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同时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明创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阿海玩具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在非特定时间在明创百货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明创百货店为零售商及阿海玩具厂为制造商的经营模式,本院认定两被告均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对原告诉请两被告销货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为塑料定形玩具,特殊形状的固定需要用到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阿海玩具厂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请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侵权行为,故对两被告的侵权赔偿分别处理。
本院根据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明创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阿海玩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阿海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陈叙峰专利号为ZL201430039956.3、名称为“玩具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明创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叙峰专利号为ZL201430039956.3、名称为“玩具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阿海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叙峰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明创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叙峰经济损失15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陈叙峰负担1666.25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阿海玩具厂负担1755.83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明创日用百货店负担877.9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