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1民初5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洪波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
经营者:何荣。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洪波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