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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师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63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师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师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634号 原告: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卫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师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玲。

原告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师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众芯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数据线(锋芒7-餐具)”(专利号:ZL201530438233.5)的权利人。

该专利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2016年6月1日授权公告,2016年6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该专利目前稳定有效。

2016年9月7日,深圳市众芯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25年11月05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天猫商城的购物网站上开设“师禾数码专营店”中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多款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多达10728件(截至2017年06月23日止)。

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12.9-22.9元,利润率约为80%。

经对比,该涉案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数据线(锋芒7-餐具)”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了权利人极大损失,被告获利预计为20万元左右。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等相关法律,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系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本市范围内,但本案系侵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应依据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原告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应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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