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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5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中经济开发区艺昂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1305号
案件名称1305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中经济开发区艺昂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艺昂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130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艺昂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新村****号。

经营者:杜彩红,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艺昂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严常海书 记 员 许振楠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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